贛州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

《贛州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已經贛州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贛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22年1月21日印發.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贛州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贛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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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補充工傷保險是工傷保險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給予進一步保障的一項制度安排。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健全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進一步構建多層次工傷保障體系,解決參保困難群體的職業風險難題,減輕用工單位的經濟負擔,更好地維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根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及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開展補充工傷保險試點工作的意見》(贛人社發〔2013〕60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託商業保險公司承辦(以下稱承辦機構),承辦機構負責補充工傷保險費用審核和待遇支付,協助做好參保繳費、認定鑑定、信息維護和稽核監督等相關工作,獨立化解矛盾糾紛和承擔民事責任。承辦機構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公開評估審定後,由市本級統一與之簽訂補充工傷保險承辦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各縣(市、區)不再簽訂協定。
第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資金實行設區市級統收統支,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建立補充工傷保險收支結餘和政策性虧損動態調整機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控制承辦機構盈利率。
第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經辦與工傷保險經辦實行合署辦公,對接全省統一的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系統,實行補充工傷保險經辦與工傷保險經辦同步辦理參保、繳費和待遇支付,同窗受理申報、賠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補充工傷保險具體實施細則,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工作的指導督促和監督管理,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補充工傷保險承辦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參保範圍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市統籌區域內的用人單位、用工主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為職工或雇員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所有參保人員。
(二)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
1.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超過70周歲,含70周歲)的勞動者;
2.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的在校實習生、見習人員;
3.村(社區)黨組織委員會和村(居)民委員會人員、大學生村官。
待條件成熟後,可再視情擴大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特定人員範圍。
第三章 參保繳費
第六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補充工傷保險費以用人單位所屬工傷保險行業費率的30%繳納,工程項目參保按工程建築安裝費或工程總造價的0.6‰繳納。
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保費包含基礎保費與疊加保費兩部分,其中基礎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行業費率一致,疊加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補充工傷保險費率一致。“村(社區)兩委”人員、大學生村官繳費參照用人單位一類行業繳費標準繳納(贛州市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標準詳見附屬檔案)。
第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率參照執行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用人單位及其所屬行業的補充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管理,與工傷保險費率聯調聯動。
第八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按月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各縣(市、區)從國庫劃轉至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用賬戶後,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全額上繳至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用賬戶,再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承保份額和待遇支出金額轉到承辦機構,年末承辦機構再提取10%作為年終服務質量考核預留金繳存到市本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考核辦法另定)。
第四章 認定、鑑定標準和程式
第九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市本級、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並認定。
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受理和認定,由承辦機構參照《工傷認定辦法》(人社部令第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接受市本級、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監督、指導。
第十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無欠繳工傷保險費和補充工傷保險費;
(二)經市本級、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在其從事的職業崗位上,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參照工傷(視同工傷)認定情形,經承辦機構調查確認後,按規定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承辦機構認定後,委託贛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鑑定標準參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執行。
第五章 待遇給付與核定
第十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包含以下項目:
(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資補助金;
3.停工留薪期護理補助。
(二)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後,由補充工傷保險進一步提升待遇的項目:
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身亡補助金);
2.目錄外工傷醫療費(目錄外職業傷害醫療費)。
(三)本條規定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可抵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相應費用,其中超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不享受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第十三條 各項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範圍內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結合補充工傷保險征繳測算情況,按照補充工傷保險費收支平衡、略有節餘的原則制定(贛州市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詳見附屬檔案)。
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除享受第十一條規定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外,按規定享受比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待遇,其中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補充工傷保險資金按規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參保人的就醫、康復、配置輔助器具以及承辦機構結算費用,由市本級、各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時一併進行明確,確保做到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治療,為廣大傷殘勞動者提供優質醫療服務。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繳費標準和待遇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補充工傷保險實施情況適時進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各參保單位所需補充工傷保險繳費資金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為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範圍的特定人員單項參加補充工傷保險,如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法院判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依法承擔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與承辦機構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交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覆核或裁決。對覆核結果有爭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承辦機構應將訴訟結果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備。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實施效果按照2年一個周期進行評估,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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