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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江西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贛人社發〔2023〕33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各設區市稅務局,贛江新區社會發展局、財政金融局: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第261號令修訂)和《江西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收統支實施方案》(贛人社發〔2023〕18號)等規定,我們制定了《江西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西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
2023年12月9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機制,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經濟槓桿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和安全生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第261號令修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和《江西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收統支實施方案》(贛人社發〔2023〕1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西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按用人單位參保的,繳費數額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按工程建設項目參保的,按照項目或標段的建築安裝工程費(或工程契約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職工個人工資高於全省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00%的計算;職工個人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五條 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對行業的劃分,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將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為一類至八類(具體見附屬檔案)。不同工傷風險類別的行業執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一類至八類分別為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2%、0.4%、0.7%、0.9%、1.1%、1.3%、1.6%、1.9%。
第六條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就高原則確定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行業基準費率。
第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根據被派遣勞動者各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分別確定工傷風險類別和行業基準費率;人數變化快、人員構成複雜、難以實時核定的,可統一按照五類行業確定基準費率。用工單位或勞務派遣單位應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備實際用工的工傷風險類別變化情況。
第八條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等各類工程建設項目以項目或標段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項目或標段的建築安裝工程費(或工程契約價)的1‰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基層快遞網點優先參加工傷保險,統一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和參保人數確定單位繳費基數,行業基準費率按1%計算。
第十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繳費基數與其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保持一致,行業基準費率暫按四類行業確定。
第十一條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全省上年末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規模對行業(含工程建設項目)基準費率實行動態調整。
(一)累計結存可支付月數在24個月及以上時,可以現行基準費率為基礎下調50%(一類行業不下調);
(二)累計結存可支付月數不足24個月但高於或等於18個月時,可以現行基準費率為基礎下調20%(一類行業不下調);
(三)累計結存可支付月數不足18個月但高於或等於12個月時,基準費率不作調整;
(四)累計結存可支付月數不足12個月但高於或等於9個月時,可以現行基準費率為基礎上調20%;
(五)累計結存可支付月數不足9個月時,可以現行基準費率為基礎上調50%。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浮動管理。一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二類至八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動至80%、50%。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所在行業的基準費率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按照本辦法規定浮動標準,具體核定該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作為稅務部門計算應繳費額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按照下列標準進行浮動:
(一)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50%(一類行業不下浮);
(二)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零且小於等於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80%(一類行業不下浮);
(三)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50%且小於等於10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浮動,執行基準費率;
(四)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100%且小於等於1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1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50%。
本辦法所稱工傷保險支繳率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與該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執行工傷保險支繳率浮動標準基礎上,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高於全省平均工傷發生率2倍及以上的用人單位,再進行如下調整:
(一)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下浮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予下浮,執行基準費率;
(二)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執行基準費率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20%;
(三)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上浮至基準費率12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50%。
本辦法所稱工傷發生率是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用人單位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該用人單位平均繳費人數的比例。本辦法所稱全省平均工傷發生率是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全省參保繳費人數中,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的占比。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的;
(四)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
(五)拒不配合工傷認定調查的;
(六)列入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人名單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實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發生的工傷以及產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計算範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重新計算後再進行費率浮動。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費率每年浮動一次,從每年4月開始執行,至次年3月為止。用人單位首次參加工傷保險執行基準費率。用人單位在上年度首次參加工傷保險且繳費不足12個月的,不實行費率浮動,仍執行基準費率。
第二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核定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並在費率調整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告知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費率浮動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告知後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重新核定工傷保險費率的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並將重新核定結果和依據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未納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的新行業,暫按第三類行業核定基準費率,待《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更新後,按新的行業分類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今後,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