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

基本信息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訂,根據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
  • 第三章:社會保險待遇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廢止的決定,審查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業、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生育人員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監督和社會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
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適用於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失業保險適用於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工傷保險適用於本市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生育保險適用於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法律、法規對保險適用對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個人責任共擔,社會保險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適用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個人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劃分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貫徹執行國務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社會保險工作的有關規定;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撥付和其他業務工作;
(三)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財政、衛生、審計、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共同繳納,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由單位依照規定繳納。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組成:
(一)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
(二)醫療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基金、大額救助醫療保險基金和公務員醫療補助基金等;
(三)失業保險基金;
(四)工傷保險基金;
(五)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以下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20%繳納,個人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6%繳納,個人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2%繳納。
(三)失業保險費,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
(四)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單位繳費費率繳納。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單位繳費費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五)生育保險費,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0.8%繳納。
社會保險費繳納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比例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單位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二條 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在單位經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企業可以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個人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單位繳納的企業年金從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大額醫療救助保險,國家公務員可以享受醫療補助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五條 單位被租賃、承包、兼併時,應當劃分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並明確繳費辦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優先安排解決各項社會保險費,一次性支付該單位離退休人員10年的醫療保險費用,為傷殘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遺屬一次性繳納有關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和繳費年限要求的,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其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金額。
(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其月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領取。
(三)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配偶、直系親屬可以按照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
(四)離退休人員易地居住的,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
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的調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單位與職工繳納的企業年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所繳金額及利息;職工死亡的,其保險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支付門診費用、藥店購藥費用、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上以及按照規定在統籌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負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住院費用和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二)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市、縣上年度在職人員年社會平均工資的10%左右,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最高支付限額為市、縣上年度在職人員年社會平均工資的4倍。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照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一到六級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照原資金渠道解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實際醫療費用向單位收取,單獨列賬管理。醫療費支付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大額救助醫療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自登記失業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累計繳費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繳費年限及有關規定分別發給3個月至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應當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二)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但應當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鬥毆、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併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可憑醫院的醫藥費用正式發票補助70%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打架鬥毆、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喪葬補助金;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供養的,一次性按照每供養1人發給本人生前10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供養3人以上的發給本人生前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
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按規定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補助。補助的標準依據當地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月基數的60%計算,補助的期限按繳費每滿1年(未滿整年的按照整年計算)計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享受以下待遇:
(一)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等級,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應領取本地區社會平均工資50%、40%、30%的護理費。
(四)致殘的,按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的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待遇。
(五)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喪葬補助金,補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七)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單位按照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符合婚姻法和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個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貼:以本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為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支付;
(二)生育醫療費:包括生育期間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
(三)疾病醫療費:包括因生育引起產後大出血、產後感染、產褥熱、產後心臟病、妊娠合併肝炎疾病以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的醫療費;
(四)計畫生育手術費:包括一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的費用;
(五)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待遇支付項目。
生育醫療費、疾病醫療費和計畫生育手術費的支付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設立由政府部門、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和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依法對社會保障政策執行和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基金專戶存款按照同期銀行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社會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建立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劃入個人賬戶部分、企業年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和個人使用的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個人保險基金專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納部分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中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工作調動時,個人賬戶上保險費應當隨同轉移。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建立《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按照有關規定記載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情況,補充養老保險費、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情況,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
《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由職工本人保管,作為辦理退休時憑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審查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工資總額、離退休費用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花名冊,核准計提基金的各項基數和應當支付的各項社會保險金,以及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賬目、報表等。
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和個人繳費工資的記載情況。
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單位查詢本人社會保險費繳納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會保險基金可以用於購買國家債券,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轉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各項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運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財務、審計、統計制度管理、使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辦或者催繳通知書,限期補辦或者補繳;逾期不補辦、不補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不報、少報或者匿報單位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糾正,造成社會保險權益侵害的,責令其償還社會保險金,並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應當償還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一)領到社會保險金後延遲發放給個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保險金領取標準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個人繳費工資或者繳費比例的。
第三十五條 阻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者失去享受條件的,應當於當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變更和登記。單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領取各項社會保險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違法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並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違法領取的社會保險金數額2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籌集、管理和撥付社會保險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糾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納入社會保險基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規定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撥付社會保險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免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社會保險費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 剋扣、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追回其剋扣、擠占、挪用、貪污的社會保險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納入社會保險基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單位和個人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申訴應當及時查處,並於30日內作出決定。單位和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逾期不作決定或對其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個人與單位發生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或爭議,可以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本人繳費工資是指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對不能或者不易計算工資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單位繳費工資總額是指本單位職工本人繳費工資之和。月平均工資收入構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依據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4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廢止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廢止《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審查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於2014年4月28日經南昌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5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決定進行了討論。5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對決定進行了研究。5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決定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會議,南昌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5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對決定審查情況的匯報,同意將其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是1994年制定的,該條例實施以來,對建立健全南昌市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業、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生育人員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出台,該條例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且主要內容已被上位法涵蓋,已不適應南昌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廢止該條例是必要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決定,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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