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的原則,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統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保障、衛生、教育、公安、司法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和調查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調查核實、民眾評議和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志願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八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等部門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家庭成員均為老、弱、病、殘等,且依靠自身努力無法改變貧困狀況的家庭(以下統稱常補對象),可以申請全額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員尚有一定收入或者一定勞動能力,生活遇到暫時困難,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變貧困狀況的家庭(以下統稱非常補對象),可以申請差額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且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財產
第十一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體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因受僱或者任職而取得的勞動收入。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存款、有價證券產生的孳息,特許權使用收入,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接受的遺產收入和贈與收入,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和賠償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家庭收入按照申請人提出申請前6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以及其他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
(三)義務兵家庭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謀職業補助金;
(四)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部分;
(五)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六)民政部門給予的醫療救助費、住房保障部門發放的保障性住房貨幣補貼;
(七)因工(公)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費;
(八)從業人員按照規定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和個人以靈活就業方式自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九)政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困難戶發放的物價補貼、一次性生活補貼、走訪慰問款物;
(十)政府發放的耕地地力保護補貼、農機補貼和下撥的救災、扶貧款物;
(十一)政府發放的高齡補貼、計畫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失獨家庭享有的扶助金、殘疾人專項補貼、歸僑生活補助費、福利性養老補貼;
(十二)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四章 申請、審核及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下列家庭按照以下規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家庭成員的共同戶籍地與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戶主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多個戶籍地,可以選擇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其他家庭成員不得再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及法定贍養人、撫養人和扶養人經濟狀況核查授權材料;
(三)家庭收入、家庭支出等情況相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5日。
公示期內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相關材料後,在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縣(區)民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通過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查信息系統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經濟狀況核對的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規定的審批時限。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計發,由民政部門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按月發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項。
第二十一條 下列家庭不得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家庭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者出國留學的;
(四)有居住房屋(含保障性住房)再購買商品住房、非居住類房屋或者自建房屋的;
(五)不如實申報或者拒絕配合最低生活保障調查,致使無法核實經濟狀況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不得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家庭。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連續3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人員(在校就讀學生除外),以及有賭博、嫖娼、吸毒、參與非法組織等違法行為的人員,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保障對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或者從事生產活動:
(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並免收相關費用;
(二)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三)吸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對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未就業(在校就讀學生除外)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本人,連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二)接受並配合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
(三)居住在城鎮,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主動接受有關機構介紹的工作;居住在農村,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四)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但在校就讀學生除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訴舉報制度,設立公示欄,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諮詢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常補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每年核查一次,對非常補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每半年核查一次,並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變化情況,及時辦理維持、提高、降低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並保存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經濟狀況、救助金額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阻礙、拒絕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
(二)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不審批或者拖延審批的;
(三)批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員財物的;
(五)貪污、挪用、冒領、扣壓、分攤、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七)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不按照規定報告,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一條 單位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民政部門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具有本市戶籍家庭,其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內的,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前12個月內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具體認定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的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按照規定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扣除各類醫療保險補償、商業保險賠付、各類補助和醫療救助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總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 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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