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地方政府性規章。海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8月25日第206號令發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為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辦法》共二十條,涵蓋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範圍、管理原則、管理機構、申請資格、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是各級政府部門開展此項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相關檔案:政府令第206號
  • 發布時間: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206號,保障辦法,

第206號

《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衛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省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情況或者拒絕核查的;
(三)吸毒、賭博、嫖娼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堅持低標準、廣覆蓋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等工作。
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發證等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各市、縣、自治縣政府負責籌集;確有困難的,由省財政給予一定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和額度由省民政、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准。
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每年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情況,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資金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自治縣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財力狀況確定並適時調整,但不得低於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條 農村居民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享受。
第八條 農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種植收入、養殖收入、勞務收入等各種勞動收入;
(二)贍養費、撫養費、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個人收入。
實物收入按照市場價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應當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數平均計算,但違法收養和違反計畫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計算在內。
第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獎學金;
(二)轉業費、復員費;
(三)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金、慰問款物;
(四)醫療救助費、喪葬費;
(五)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村居民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村(居)民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戶公布申請人員名單,由申請人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後,將申請人戶口簿或者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家庭成員實際收入證明材料等,報送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查。
(三)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核對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並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簽署意見,編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名冊上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
(四)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審批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標準的,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內公示5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民政部門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查。對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標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自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批准當月起享受,並以現金形式按月發放。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過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郵局代發。
第十二條 已領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戶口在本省範圍內跨市、縣遷移的,應當到原批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縣民政部門辦理保障待遇註銷手續;需要重新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遷入地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對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數額或終止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終止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註銷《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並由專門人員負責管理,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逐步使用計算機進行網路管理。
第十五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批和保障資金的發放、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取消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並追回已領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批和保障資金的發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在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批和保障資金的發放、使用、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不批准其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終止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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