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陝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口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且居住滿兩年、不擁有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對城市貧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差額救助的新型社會救濟制度。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申請、核查、檔案管理等具體工作。
街道辦、鄉鎮低保經辦機構直接受理城市居民的低保申請,原則上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低保經辦機構直接組織入戶調查和民主評議,社區居委會積極配合。特殊情況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低保經辦機構可以委託社區居委會組織入戶調查和民主評議,但應有書面委託材料,明確委託事由和時限。受委託的社區居委會要將申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全部上交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低保經辦機構,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條件的認定。
第六條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價格、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生活、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制定必要的扶持和照顧政策。勞動部門應當優先推薦、介紹保障對象就業;工商部門對自謀職業的保障對象應當優先發放營業執照,並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予以優惠工商管理費;稅務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低保對象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基本用水、電、燃煤(燃氣)等予以優惠;房管部門應適當減免其保障對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教育系統應適當減免其保障對象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費用。各相關部門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市、縣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助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凡戶口在鹹陽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縣(市區)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對有勞動能力,經兩次以上介紹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人員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
(三)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結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申請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 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因公致殘返城知識青年的護理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統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市區內(含秦都、渭城兩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書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三)殘疾證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式執行:
(一)申請人持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材料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受理低保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民主評議等方式進行核實,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給申請人答覆不符合條件的理由,初步認定符合條件的要在所在社區和街道辦事處張榜公示。
(三)張榜公示應限定範圍和時間。一般情況下,公示的範圍應限於低保申請人所居住的社區居委會,不提倡在網際網路站上公示;公示的內容應僅限於擬批准享受低保的戶主姓名、家庭人口數及享受金額,應注意保護其家庭特別是兒童的隱私;對於老年人家庭、殘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無變化或變化不大的,不宜實行常年公示。
(四)入戶調查應存錄原始資料。入戶調查和鄰里走訪應由兩人以上同行,並詳細、真實記錄低保申請人家庭生活情況,以備街道和區(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審批時查驗。
(五)民主評議應規範、簡便、講求實效。民主評議的參加人員應為社區居委會成員、街道及社區低保工作人員、居民代表以及駐社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總人數不得少於7人,並定期輪換。評議時,應充分了解低保申請家庭的情況,必要時,可向低保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詢問。民主評議應採取無記名的方式使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並當場公布評議結果。評議結果無論同意與否,都應上報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六)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七)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合符條件不予以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八)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有異議的,重新進行核實。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隨機抽查制度。要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對於家庭收入無變化或者變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覆核一次,對於家庭收入處於經常變動狀態的,至少每半年覆核一次。縣級民政部門要加強隨機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數量應分別不少於新申請低保家庭總數和已有低保家庭總數的20%。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按月以社會化形式發放。低保金存摺應由縣區民政部門直接發放,戶主或家庭成員持戶口本和身份證到縣區民政局低保經辦機構領取,特殊情況下需要代領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代領人持本人和戶主身份證方可領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城市低保存摺和身份證按期到委託的銀行網點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於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領的,應到縣級民政部門開具相關證明,銀行工作人員應認真核對代領人的身份,手續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領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領一戶低保對象的低保金。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
(二)在就業年齡內的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其保障檔案應當隨戶籍關係一併轉移,逾期不辦者應重新申請。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質疑。受理機關應及時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難、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對象索要錢物的。
第二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條 經常變換住址或聯繫方式而不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致使審批管理機關6個月以上無法與低保對象取得聯繫的,審批機構應當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並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鹹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鹹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