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水平,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內政發〔2001〕74號),結合我區實際,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 內蒙古:低保實施細則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3〕14號
【發布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政發〔200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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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水平,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內政發〔2001〕74號),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檔案內容
第一條城市低保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二條城市低保制度實行以差額救助為主體,輔之以臨時救濟、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條實施城市低保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城市低保範圍及低保待遇
第四條凡持有非農業戶口且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不論年齡、職業、健康狀況、住所、所在單位性質如何,都應納入當地城市低保範圍。
對資源枯竭的中央所屬有色金屬、核工業礦以及原屬中央、現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礦,隨同破產但未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礦山所屬集體企業,不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其退休職工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低保標準按月發放生活費。
農墾系統非農業戶口的困難家庭,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條全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包括: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和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但法定贍養、扶養、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
(二)由國家集中供養的城市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民政對象及原民政部門管理的特殊救濟對象;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殘人員;已故的原工商業者配偶又無經濟來源的。
第六條差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包括: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二)在職人員領取最低工資、下崗人員領取基本生活費、離退休人員領取離退休金、遺屬領取生活困難補助後,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無力參加社會保險,停工6個月以上,不能足額支付職工社會保險費用的企業職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擁有非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車、機車、手機、空調、計算機等高檔消費品及飼養寵物觀賞的;
(二)有購買股票或其它投資行為的;
(三)出資安排子女借讀、擇校就讀的;
(四)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五)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人員,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就業介紹或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六)經核查,存款數量無法明確或隱性收入無法核定,儘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經街道或社區評議委員會表決不應納入的;
(七)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城市低保對象家庭收入核實與計算
第八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離退休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養老金、失業救濟金、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贍養費、扶(撫)養費、自謀職業收入和其它應計入家庭收入的,以及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應當計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個月的平均額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員數即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九條社區居委會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負責申請對象家庭收入的核實,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核,必要時審批管理機關和街道辦事處可直接到申請對象家庭和有關單位進行核實。
第十條核實家庭收入可採取下列辦法進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請對象家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二)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對象工作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三)發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由社區對申請對象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及時了解其實際消費水平;
(五)與勞動和社會保障、經貿、工會、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繫,了解掌握申請對象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對有隱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較高或能夠自行維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的申請對象,可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表決。
第十一條長期不在崗、也未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進入“中心”期滿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且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離崗人員),按其實際收入進行計算。
第十二條就業年齡內的人員,未參加就業和沒有其它收入,要按其實際收入計算,不能因其有勞動能力而計算虛擬收入。
第十三條在職職工和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或養老保險金的人員,按照有關標準計算應得收入。
上述人員在申請低保時,須持有所在企業和勞動保障或經貿部門證明,確定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應得工資或最低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和離退休金,且今後不能再補發的“應得未得”人員,可以按照其實際領取數額計算家庭收入。屬於長期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職工,由其單位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後,報當地經貿部門出具有關證明;屬於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由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四條企業職工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後申請低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對於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並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在其申請低保待遇時,其家庭收入應從一次性補償中扣除自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扣除後的餘額按當地當年城市低保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計完為止。在可分攤的月數內,其家庭成員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攤月數外,符合條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結餘部分為負數或零的,一次性補償金不應計入家庭收入。
具體計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齡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距法定退休年齡年限×現本人月工資額×養老費徵收比例×12
經濟補償金的結餘部分=一次性經濟補償金-距法定退休年齡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經濟補償金結餘部分應分攤月數=經濟補償金結餘部分÷(當地低保標準×家庭人口數)。
除養老保險外確需扣除的其它社會保險費,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十五條領取一次性住房拆遷補償金後申請低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遷一次性領取住房拆遷補償費的人員,申請享受低保待遇時,購買住房後有結餘的,其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無結餘金額的但符合低保條件的,可申請享受低保待遇。
計算結餘金額時,應扣除各種渠道的借款。
第十六條領取一次性農轉非安置補償金後申請低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並領取一次性安置補助費的人員申請低保待遇時,已繳納社會保險並無結餘的,其安置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有結餘的,結餘部分計入家庭收入,其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計算農轉非家庭收入時,農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應將當年土地收入計家庭收入。
第十七條領取一次性補償費用人員,在可分攤月數內,因不可抗拒因素將一次性領取的經濟補償費提前用完,生活確有困難的,可申請臨時救濟或申請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八條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的計算方法:
(一)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
(二)無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撫)養費;
(三)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的,超出部分按當地低保標準支付贍養、扶(撫)養費;
(四)實際支付贍養費、扶(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實際支付額計算。
第四章城市低保對象申請與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城市低保對象的申請程式:
(一)由戶主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收入狀況等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二)遠離城鎮居住的大中型企業職工,由戶主本人通過所在企業工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收入狀況等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三)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調查核實和報批程式。
第二十條城市低保對象的審核審批程式:
(一)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戶籍、收入狀況進行調查取證,符合條件的,在社區或企業生活區的公共場所張榜公布,並將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一併報送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
(二)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報送的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張榜公布,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及時將符合條件的申請表和相關材料報送旗縣級民政部門;
(三)旗縣級民政部門對報的申請表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批,認為符合條件的,必須在5天內辦結審批手續,並經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張榜公布。
(四)公布內容應包括戶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補助金額,每次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天。確有異議的,有關部門應逐級重新審核。
第二十一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要積極配合社區居委會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證明。社區居委會負責做好申請受理工作。
第五章城市低保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申請對象家庭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及公安部門制發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戶口已遷出的大、中專在校學生,納入其家庭人口計算。
第二十三條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城市低保標準的旗縣級轄區內遷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請審批程式,由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在執行不同城市低保標準的旗縣轄區域內遷移或跨旗縣遷移的,持旗縣級民政部門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手續,管理審批機關可酌情簡化審批程式。
第二十四條人戶分離的困難家庭,應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聯繫和溝通,共同做好有關情況的核實工作。申請人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向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混合戶,由非農業戶口成員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出具農業戶口成員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供的其農業人口的收入證明,再根據雙方總收入計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條件的,只對具有非農業戶口人員實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條積極推行低保金社會化發放辦法。由低保對象直接從銀行或郵局領取低保金。低保金應按月發放,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季度;按季度發放的地區必須將後兩個月低保資金提前支付。對行動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對象,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委派專人將低保金按時送達。
第二十七條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低保對象在領取低保金的同時,應及時通過社區居委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情況;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經常對低保對象的人口情況和家庭收入進行重新核實,根據核定情況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二十八條城市低保工作實現信息化管理。通過辦公“電子化”、“數位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統的地區,應編制低保有關統計科目,承擔低保統計數據的採集、整理工作,每月、每季、每年對各地的低保人數、資金髮放數、人均補差額等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匯總並逐級上報,監督低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查詢。
第二十九條各級低保機構和社區居委會都應配備電腦設備,旗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建立低保信息網路中心,街道和社區設立終端。
第三十條旗縣級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要建立相應的檔案管理、統計台帳和統計報表制度,分級對低保工作資料進行歸類、建檔、立卡,強化內部監督機制。
第三十一條森工、農墾系統實行行業性屬地管理,由大興安嶺森工集團、農墾集團承擔其職工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民政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工作監督。將中直、區屬企業符合條件的貧困職工納入低保範圍。各系統要本著應保盡保、動態管理的原則,選擇好試點,積極探索不同特點的低保管理模式。
第六章城市低保資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財政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分級負擔,以應保人數年所需資金的50%列支低保預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級民政部門根據本年度低保對象人數及經費執行情況,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資金預算計畫,按法定程式列入年度支出預算計畫。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盟市、計畫單列市和旗縣民政部門根據同級財政部門核准的年度預算計畫,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數及補差金額編制出下一個月(季)實際發放低保金支出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由財政部門根據月(季)支出計畫定期將低保資金撥付到民政部門開設的低保資金專戶(委託由銀行、郵局代發的地方直接劃撥到銀行或郵局),由民政部門按程式發放。民政部門應及時將低保資金下撥到所屬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在當月內發放到低保對象。
第三十四條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對低保對象分戶管理情況登記造冊(含家庭人員、收入來源、領取低保金時間等),並根據家庭人員和家庭收入增減變化進行調整。旗縣級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分別設定低保資金明細帳;發放過程中,應使用統一印製的《 年 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記表》,以此作為財務記(入)帳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五條在年度低保資金髮放過程中,各級民政部門要在每月月底前將城市低保資金使用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年度終結時,民政部門要及時編制低保資金年度決算表和決算編制說明,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六條中央財政和自治區財政低保補助資金重點用於中直、區屬企業和財政特別困難的地區。
低保資金的結餘部分,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結轉下年度使用,統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資金支出預算計畫,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城市低保工作機構與職能
第三十七條盟市和旗縣兩級民政部門低保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起草本地區城市低保實施細則、方案,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當地城市低保標準;
(三)協調有關部門,制定與城市低保有關的優惠政策;
(四)編制低保年度資金需求計畫及年終決算;
(五)負責本地的低保信息網路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低保服務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低保待遇的初審;
(二)低保資金的管理和發放;
(三)低保對象的定期核查;
(四)組織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性勞動;
(五)組織評議小組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社區居委會要確定專人負責受理居民申請,對申請人家庭收入進行調查、宣傳低保政策,並及時公布低保對象名單,組織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性勞動。
第四十條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安排。
第四十一條各級低保工作部門應努力最佳化幹部結構,加強低保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逐步推行低保管理工作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切實做好低保工作。同時,大力推進社區建設,開展便民利民社區服務、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第四十二條森工、農墾系統應儘快建立相應低保管理機構和低保服務中心,起草本系統實施城市低保工作細則、方案,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負責申請低保待遇的初審、審核、報旗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批。
第八章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三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憑盟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額領取證》,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低保對象,應優先為其介紹就業,並免收職業技術鑑定費、契約鑑證費、成交服務費、職業介紹服務費、檔案暫存費、求職登記費、人事洽談門票費、推薦人才成功費、再就業培訓費。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低保對象,免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和個體工商戶登記費及各種證書費;低保戶創辦個體私營企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免收開業註冊登記費,IC卡費,稅務部門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對從事商品經營、勞務活動和進入集貿市場經營活動的,免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市場管理費。
(三)醫療衛生防疫機構對低保對象從事飲食服務等個體職業需要健康體檢的,免收第一次體檢費(證書工本費除外);婚前體檢減免30%費用;在醫院及社區衛生服務站(點)就診,免收門診掛號費,減免30%診療費和床位費。
(四)城建部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免收城鎮道路臨時占用維修管理費。
(五)低保對象創辦私營的企業,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價格鑑證中心、公證處、資產評估公司等中介服務機構,3年內免收資產評估、驗資審計、信用評級、產權交易、公證、職業介紹、法律服務、價格評估鑑證等收費,從第4年起按最低標準減半收取。
(六)低保對象從事個體經營和創辦私營企業的,從申領《營業執照》之日起5年內免收其在經營期間涉及的工商、勞動、衛生、城建、環保、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七)低保對象子女進幼稚園及入托時免收保育費、管理費;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期間,免收學雜費;接受普通高中、職業高中教育期間,屬計畫內錄取的在讀生,免收學雜費;接受中專、高等、高等職業教育期間,屬全國、全區統一考試計畫內錄取的在讀生,其學雜費、住宿費減半收取。
(八)低保對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標準,按國家和當地有關公有住房承租的優惠政策執行。
第九章政府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四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轄區範圍內城市低保工作的組織實施。公開城市低保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髮放情況,並建立公示制度,對本地的低保對象、資金髮放、資金結餘、人均補差水平等重要數據按月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負責落實本年度城市低保資金,撥付本級安排和上級補助的保障資金,對保障資金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各機關、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職工工資(最低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的落實情況,確保各項社會保障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到位。職業介紹、人才服務機構應為勞動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者辦理求職登記,並對低保對象優先推薦就業。
第四十七條統計、價格主管部門負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查、測算、制定、調整等各項工作。
第四十八條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土地房屋、市政管理等部門應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相應的優惠政策和相關服務。
第四十九條工會、經貿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應保未保”人員的認定工作,並負責出具有關證明。
第五十條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定期對低保資金管理髮放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規定,為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對象出具證明的有關單位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