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失業保險實施辦法》與《中共興安盟委、行政公署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安盟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試行辦法
- 章數:5
- 條數:21
- 性質: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待遇,第三章 申領失業保險金,第四章 失業保險金髮,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促進其就業,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人員失業後(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時適用本辦法。按規定應參保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個人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並承辦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等失業保險各項業務工作。
第四條 街道、鄉鎮、蘇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站)協助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工作,並及時為本轄區內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人員出具就業與失業狀況證明 第二章 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條 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失業人員向街道、鄉鎮、蘇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站)申報就業,同時持“就業申請書”到當地受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以個人身份申報參加失業保險,失業保險費按全盟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60%的3%繳納。
第六條 烏蘭浩特地區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失業人員按其原企業隸屬關係分別向盟、市、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其他人員向烏蘭浩特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
第二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七條 失業保險第1至12個月按照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第13至14個月按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累計繳費滿10年並且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的,失業保險金在前款標準基礎上增發20%。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失業保險金在前款標準基礎上每人增發8%。
第八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本人按照規定履行累計繳費義務滿1年的,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滿2年的,領取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3年的,領取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4年的,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領取1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後每遞增1年增加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10年以上,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醫療補助金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發給本人;取暖費補貼按照統籌地標準發給本人。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係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家屬一併領取。
第三章 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十一條 累計繳費滿一年,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街道、鄉鎮、蘇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站)出具“失業證明”的;
(二)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街道鄉鎮、蘇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站)自出具失業證明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失業證明及註銷營業執照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失業後60日內到其管轄地區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一份;
(二)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張;
(三)所在街道、鄉鎮、蘇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站)出具的失業證明,註銷營業執照證明;
(四)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勞動保障和就業部門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並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後,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失業保險金髮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盟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