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是由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於2011年5月31日頒布的,該暫行辦法的制定主要是為了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無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構建和諧社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in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for urban residents
  • 頒布時間:2011-5-31
  • 性質:金融保險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金融保險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2011-5-31

法規內容

各旗人民政府,開發區、示範區管委會,行署各委、辦、局,各大企業:
現將《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各旗、區、各有關部門要按照本《辦法》認真開展工作,確保2011年全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率達70%。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無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構建和諧社會,結合我盟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建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保障水平與本盟經濟發展及城鎮居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三)堅持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原則。
(四)堅持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待遇水平與繳費相掛鈎,注重社會公平的原則。
(五)堅持政府引導和城鎮居民自願參保相結合的原則。
(六)堅持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分級經辦的原則。
第二章參保範圍
第三條凡具有阿拉善盟居民戶籍,並在本盟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定居,年滿6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和年滿16周歲以上、不足60周歲無正常收入的困難居民,可按照本辦法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現役軍人、在校大中專學生及中學就讀的學生、已參加企業職工(含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參加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或以其他形式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四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及其利息收入構成。
第五條個人繳費。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鎮居民年內個人繳費可選擇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和2000元六個檔次,參保人員可根據自己的經濟承受能力自行選擇繳費檔次。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各檔次的繳費額根據我盟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長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條政府補貼。(一)政府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二)政府對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實行繳費補貼。對個人繳費的前四個檔次分別給予35元、40元、45元、50元補貼,對後兩個檔次均給予55元的補貼。(三)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以為低保戶、重度殘疾人代繳個人負擔部分養老保險費。(四)凡是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政府補貼部分資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缺口資金,由盟、旗兩級財政按2:8的比例負擔。盟、旗兩級財政要將政府應負擔資金納入當年財政預算。(五)對政府代繳個人繳費部分或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人員政府不給予繳費補貼。
第七條本辦法實施時各年齡段參保人員分別按下列辦法繳費:
(一)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員,須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險費。實際年齡超過60周歲的,每超1年少繳1年養老保險費,但最少繳費年限不得低於5年。
(二)年滿75周歲及以上人員可不繳費,但其子女必須參保繳費。
(三)年齡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員,按年繳費滿15年、年齡達到60周歲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四)本辦法實施後,年齡達到60周歲,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差額年限的養老保險費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可以按年順延繳費滿15年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八條按年繳費的參保人員,應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繳清當年的養老保險費,可按年或半年繳納。一次性繳費的參保人員,在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的當月繳清。
第四章建立個人賬戶
第九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
(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從城鎮居民參保之日起,為其建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
(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和繳費補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12月31日結息一次,年利率按照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確定。
(三)在繳費期間出國定居或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四)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個人賬戶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五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標準發放。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本人達到60周歲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計發月數標準為139。
第六章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
第十一條(一)本辦法實施時,年滿60周歲及以上參保人員,一次性補繳15年養老保險費後,從審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二)本辦法實施時,年滿75周歲及以上人員,按月發給規定數額的基礎養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後,從審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本辦法實施後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員,繳費滿15年的,從審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四)本辦法實施後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員,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按規定一次性補繳15年養老保險費後,從審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五)參保人員年齡達到60周歲,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本人又不願意一次性補繳差額年限養老保險費的,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按其死亡時所領月養老金的標準,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養老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三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根據我盟經濟發展狀況和統籌基金餘額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章業務經辦和管理服務
第十四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各級黨委、政府組織實施,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旗人民政府,開發區、示範區管委會是本地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第一責任單位,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任務完成情況列入實績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宣傳、參保擴面、待遇支付、核定繳費額並向地稅部門出具繳費核定憑證等業務經辦工作。
蘇木鎮、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城鎮居民參保登記、申報繳費和領取待遇等相關業務工作。具體業務由蘇木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站)在旗、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導下開展。
各旗(區)地稅局、直屬徵收局負責本級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征繳工作。
財政、公安、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建立本級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條各旗、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蘇木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站)對轄區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定期進行領取資格認證。
第十八條各級政府要保證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機構、人員、經費,確保工作順利開展。經辦機構要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組織管理。蘇木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站)要配備1-2名專職管理人員,社區居委會需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各級政府要保證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啟動資金和工作經費。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按上年城鎮居民個人繳費實際收入的2%撥付,由盟、旗(區)財政各負擔1%,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章制度銜接和關係轉移
第十九條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人員,就業後又參加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應繳費比例和記帳率折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折算相應繳費年限。
第二十條參加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農牧民進城務工或定居的,可將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關係轉入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達到或超過退休年齡的享受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出本盟的,個人繳費本息按規定進行轉移;無法轉移的,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度實施後,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以及五保供養、社會優撫、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關待遇,繼續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基金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旗、區財政部門設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支出戶。單獨建賬和核算,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審計和財政等部門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使用、管理、運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國家、自治區出台政策後,按國家、自治區政策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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