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鹹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困難民眾基本生活,將符合條件的農村貧困人口全部納入保障範圍,穩定、持久、有效地解決農村貧困人口的溫飽問題,進一步規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陝西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對農村貧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差額救助的新型社會救濟制度。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相適應;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四)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按屬地進行管理;
(五)實行動態管理,做到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堅持與扶貧開發、促進就業及其他農村社會保障政策、生活補助措施相銜接,政府救濟與家庭贍養撫養、社會互助、個人自立相結合。
第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範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殘、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難的農村居民。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能夠維持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進行確定,並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適時進行調整。
第七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年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從事農業、林業、養殖業及副業生產的收入;
(二)外出務工、自謀職業等獲得的勞務、經營、管理等收入;
(三)工資性收入(包括獎金、補貼、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六)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與;
(七)縣級政府規定應計入的收入。
第九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由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及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五)獨生子女費、農村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
(七)農村貧困家庭成員醫療救助費;
(八)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濟金。
第十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請、審核和審批按下列程式執行:
(一)由戶主本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受理低保申請,並由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組織入戶調查和村民評議,村民委員會積極配合。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也可受理申請,沒有特殊情況,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委託村一級組織受理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在受理申請人的低保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要對申請人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並將調查和評議的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意見及相關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受委託的村民委員會,必須將申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調查證明全部上報給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條件和不符合低保條件的認定。
(二)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接受民眾監督。公示的重點內容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申請情況和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民主評議意見,審核、審批意見,實際補助水平等情況。對公示沒有異議的,要按程式及時落實申請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公示有異議的,要進行調查核實,認真處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按照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與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也可在核查申請人家庭收入的基礎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難程度和類別,分檔發放。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每半年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進行一次核查,並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及時按程式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保障對象和補助水平變動情況都要及時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7日,原則上不在網際網路上公示。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質疑。受理機關應及時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實行社會化發放。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農村低保存摺和身份證按期到委託的銀行網點領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於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領的,應到縣級民政部門開具相關證明,銀行工作人員應認真核對代領人的身份,手續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領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領一戶低保對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中、省、市、縣財政共同負擔,以地方籌集為主,中、省資金重點補助財政困難地區。資金主要來源:
(一)市、縣財政分別按上年可用財力的1%安排預算;
(二)中央財政補助;
(三)省級財政補助;
(四)社會捐助款。
第十三條 市、縣每年要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列入預算。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根據當年保障標準、人數等因素測定,並於每年10月底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資金預算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下一年度財政預算,按期撥付。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各級財政、審計、監察、民政部門應依法加強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處理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發或追回冒領的低保金。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家庭收入明顯超過保障標準而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難、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對象索要錢物的。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由鹹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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