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檔案,哈行辦發〔2007〕85號,關於印發《哈密地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市)人民政府,地區各有關部門(單位):《哈密地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已經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內容
哈密地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地區農村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進一步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保證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簡稱“農村低保”)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國發〔2007〕19號)精神,結合地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認真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關於改革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有關精神為主線,以解決地區農村困難民眾溫飽問題為目標,在全地區建立起規範、完善的農村低保制度。
(二)基本原則:堅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低標準起步、應保盡保、全面覆蓋、不斷完善的原則;堅持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的原則;堅持政府保障和社會幫扶相結合,生活救助和生產扶持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農村低保對象的範圍
(一)持有本地農業戶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低保標準的地區農村居民。
(二)在農村定居的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轄區農村低保條件的,農村居民一方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城市居民一方按城市低保規定執行。
(三)農村五保對象按五保規定落實五保待遇,不確定為低保對象。
第四條 農村低保標準
現階段地區農村低保標準,按照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純收入700元確定,低於700元的農村居民可申請享受農村低保。農村低保實行差額補助,以現金形式按季度發放。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制定本縣(市)農村低保標準,可高於但不能低於地區確定的標準。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家庭人均收入的計算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明確。
(二)家庭人均收入的計算。計算家庭人均收入時,農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前12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計算公式為: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純收入÷家庭成員數。
(三)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1. 申請時已在戶口所在地鄉(鎮)以外地區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就讀的在校學生除外。
2. 申報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達到或高於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
3. 在市(城)區購買樓房和子女擇校就讀的,擁有住房外非生產性設施、物品的。
4. 經有關部門確認,凡參與吸毒、賭博、嫖娼等違法行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勞動能力且身體健康,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造成生活困難的家庭。
5. 有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無故不履行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的家庭。
6. 不配合有關部門對其家庭人均收入進行核查的家庭。
7. 申請人不誠信或無法確定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家庭。
第六條 農村低保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一)農村低保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社會各界捐助、利息和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 各級財政部門每年根據本地開展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財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區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在年度預算中合理安排配套的農村低保資金。
2. 按規定可用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資金,如社會各界自願捐助資金等。
3.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按照分級負責、按比例分級負擔的原則,自治區承擔70%、縣(市)承擔30%。鼓勵縣(市)提高補助標準,由其全額解決提高補助標準後所增加的支出部分。
(二)農村低保資金的管理
1. 農村低保資金按照公開、公平、公正,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
2. 縣(市)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農村低保資金專戶”,用於農村低保資金的核算和撥付。縣(市)民政部門也要設立“農村低保資金專戶”,用於農村低保資金的發放。
3. 農村低保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使用、發放情況接受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三)農村低保資金的核撥
1. 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根據資金髮放進度按季度劃撥到本級財政部門“農村低保資金專戶”;縣(市)財政部門收到上級補助資金後應及時全額劃撥至本級財政部門“農村低保資金專戶”。經批准用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資金,如社會各界捐助資金等,要及時交存同級財政部門“農村低保資金專戶”。
2. 經縣(市)財政部門審核確定的農村低保資金,要按進度將資金從縣(市)財政部門“農村低保資金專戶”劃撥至同級民政部門“農村低保資金專戶”,由縣(市)民政部門撥付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予以發放。
第七條 農村低保資金的申請、審批和發放
(一)凡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委託村民小組向其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提出書面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提交以下材料:1. 申請書;2. 戶口簿、居民身份證;3. 家庭收入情況或相關證明材料;4. 對申請材料真實負責的承諾書。
(二)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受理本村農村低保對象的申請和初審、日常管理、服務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在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經濟和實際生活情況的審核、上報工作。
1. 對申請人的家庭情況進行登記,核實其家庭基本情況,對其家庭人均收入進行計算,並成立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員參加的評議小組進行評議。
2. 對經評議認為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申請對象,應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示3天以上,廣泛聽取意見,認真核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並提出初審意見,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對經評議不符合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條件的申請人,應做好解釋和答覆工作。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村委會報送的申請對象進行審核、上報,並在接到申請材料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人口、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的核實、確認並上報縣(市)民政局審批;核實情況不符的,退回村民委員會並做好解釋和答覆工作。
(四)縣(市)民政局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農村低保對象進行認真審核,對符合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低保對象進行審批,並在接到上報材料10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轉告村民委員會,並委託村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示7天以上。如民眾對公示無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發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進行覆核,並按上述程式重新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五)對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一年覆核一次。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員和人均收入發生變化時,要及時通過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報告縣(市)民政部門,經縣(市)民政部門覆核後,按規定辦理增發、減發或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手續。
(六)農村居民對申請享受低保未得到答覆或對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地區農村低保標準的家庭,均納入保障範圍,並實行分類施保。“三無”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獨生子女戶、重病、重殘原因致貧家庭保障金可全額發放;因其它原因致貧家庭保障金額,按其家庭年人均收入計算,實行差額補助。縣(市)可根據地方經濟發展狀況和財力情況,適時調整低保標準。
(八)農村低保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季度發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可持證到指定地點領取。對行動不便的低保對象,可委託村民委員會人員代領並發放到戶。農村低保資金髮放和領取手續必須完備,嚴禁少發、欠發、拖發、冒領低保資金,嚴禁發放過程中搭車收費。
農村低保資金自批准當月起計發。
第八條 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一)建立農村低保對象檔案管理和貧困家庭情況備案制度。有關農村低保對象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書”、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收入證明、調查相關材料等要及時歸入個人檔案。縣(市)民政部門要按統一要求編碼,裝訂成冊,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同時,縣(市)民政部門要對當地農村困難家庭情況進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農村居民家庭備案制度。
(二)建立農村低保統計制度。縣(市)民政部門應於每季度5日前將農村低保情況表上報地區民政局。
(三)建立農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據低保對象的動態變化情況和檔案資料,定期組織人員進行抽查核實,對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民政部門在抽查保障對象時,應充分發揮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服務機構和村級組織的作用,認真核實其家庭成員、收入狀況和生活水平。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抓緊建立健全農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統,建立村級信息員制度,認真受理民眾來信、來訪、諮詢等事宜,及時了解和掌握困難民眾的生活情況,不斷提高農村低保工作科學化管理水平。有條件的地方,要設立低保熱線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的諮詢和監督。
第九條 監督與處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已領取的保障金和終止享受低保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1.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或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履行告知義務,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從事農村低保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1. 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無故拖延審批的;
2. 對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貪污、挪用、擠占、拖欠、扣壓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 有其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條 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實施管理。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規定落實農村低保資金;統計、發展和改革(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農業等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保證農村低保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地區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在施行過程中,如遇自治區出台新的政策措施,再行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