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農業、司法、教育、統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低保工作。
第三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居住,具有本市農村常住戶口,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農村低保標準、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認定條 件的困難居民,均可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農村居民與城鎮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鎮低保的,不再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第四條 農村低保標準原則上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按照當地維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須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燃料,並適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等費用確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農村低保標準應當隨著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農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適時調整。
第五條 保障對象實際收入達不到農村低保標準的,對其差額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第六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地統一的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評估辦法。
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所有家庭成員全年農副業生產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以及財產收入、轉移性收入等所獲純收入的總和。農村居民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享受的獎勵、榮譽津貼、撫恤補助、優待金、臨時性社會救濟金、在校生獲得的生活津貼和困難補助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七條 凡認為符合低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均可以家庭為單位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為提交書面申請。
第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口薄、身份證、結婚證等材料;
(二)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書面聲明;
(三)疾病、殘疾、失業以及繳納社會保險等證明;
(四)授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核查其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的委託書。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人或代理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相關材料。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低保的申請人家庭情況向縣區經濟狀況核對機構申請信息核對。
經核對符合條 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工作人員、包村幹部,結合村(居)民委員會,逐一進行入戶調查,詳細核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包村幹部,村(居)民代表組成評議小組對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入戶調查結果的真實性進行評議、公示。對經核查、評議和公示無異議的,出具審核意見,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人對審核、審批結果有異議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農村低保資金實行分級負擔,在國家、省財政補助的基礎上,市、縣、鄉三級財政按照2: 4: 4的比例分擔。
有條件的村(居)應當為農村低保對象提供一定的服務和幫助。
第十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低保對象人數和實際救助水平,於當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農村低保資金預算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低保對象提供捐贈和資助,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低保對象的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 農村低保資金採取社會化發放的辦法,由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發放名單和金額,以財政涉農資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發放到戶,原則上每季度發放一次。
第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農村低保對象要認真審核,嚴格把關,定期覆核。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困難家庭要及時納入保障範圍;對不再符合低保條 件的,應當及時中止低保救助。
第十七條 申請享受農村低保的家庭應當如實反映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不準隱瞞或虛報,不得冒領保障金。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農村低保資金的管理、審計、監督,確保低保資金按時撥付和合理使用。對擠占、挪用低保資金等違法行為應依法依紀嚴肅查處。
第十九條 各縣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