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切實保障農村貧困居民基本生活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政策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安徽省民政廳、安徽省財政廳聯合制定發布了《安徽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該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8-2-26
- 適用地區:安徽省
檔案發布
根據《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入實施民生工程的意見》(皖政〔2008〕3號),2008年,在現有農村低保制度的基礎上,實施提標擴面。全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從家庭年人均收入683元提高到860元。
2008年農村低保資金地方財政補助標準為: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683元的低保對象,按年人均317元補差標準計算;2008年家庭年人均收入高於683元低於860元的低保對象,按年人均177元補差標準計算。省與市、縣(區)按7:3比例承擔。
中央補助我省的農村低保資金,用於提高低保對象的補差水平。對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683元的低保對象,先按人均120元標準補助各地;剩餘資金,用於提高各地的農村低保對象實際補差水平。中央安排的農村低保資金不需各地安排配套資金。
各地要進一步加強動態管理,實行分類施保。要按照農村低保對象的申報、審核和審批程式,加大審核力度,真正做到低保對象有進有出。要按照農村低保對象的困難程度,分對象、分標準實施救助。要落實配套資金,及時將上級下達的補助資金與本級配套的資金調入財政專戶,並通過財政涉農資金“一卡式”發放到戶,確保資金安全、及時、足額地發放到農村低保對象手中。
安徽省民政廳
安徽省財政廳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農村貧困居民基本生活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簡稱農村低保),是指對持有農業戶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貧困居民給予差額補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條實施農村低保制度,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則。
(二)政府救助與家庭贍養、撫(扶)養、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的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屬地管理、動態管理和分類施保的原則。
第二章保障範圍和標準
第四條持有我省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低保標準的,均有權享受本辦法規定的農村低保待遇。
第五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關係的人員,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含已遷往學校的大中專在校學生和服現役義務兵)。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員有使用機車(或非經營性機動車輛)、計算機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兩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三)經常出入餐飲、娛樂等高消費場所的,因賭博、吸毒、嫖娼等違法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高費用擇校就讀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五)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在校學生除外),但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生產勞動的。
(六)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不按規定參加低保待遇年度審核的。
(七)其他按當地政府規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條農村低保標準的確定,可按照當地維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用電、用水、燃料等所需費用確定,並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經濟發展和農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適時調整。
第八條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家庭,其補助水平以評議為主、以測算為輔,根據保障對象不同類別實行分類施保,原則上按照下列標準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一)喪失和嚴重缺乏勞動能力的,無生活來源、其法定贍養人和撫(扶)養人沒有贍養、撫(扶)養能力的,按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全額救助。
(二)大病重殘、單親困難家庭,按略低於當地農村低保標準救助。
(三)遭遇天災人禍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按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差額救助。
第三章家庭收入測算
第九條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為單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折合貨幣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從事農業、林業、養殖業及副業生產,扣除必要成本後的收入。
(二)外出務工、自謀職業等獲得的勞務、經營、管理等收入。
(三)工資性收入(包括獎金、補貼、福利等)。
(四)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有能力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一般按照法定贍養、扶養、撫養人年人均收入高於低保標準的30%計算)。
(六)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與。
(七)當地政府規定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由政府給予的獎金及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五)獨生子女費、農村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六)政府下撥的救災、扶貧、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
(八)農村貧困家庭成員因病享受的醫療救助費。
(九)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撫慰金。
(十)當地政府規定的不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統一的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評估辦法,並根據市場價格的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申請、審核、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個人申請。申請農村低保待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提供居民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家庭收入狀況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通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向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初審。
(一)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的核實,並由調查人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家庭情況調查表》。
(二)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或村(居)兩委擴大會議(村民代表不得少於3名),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和核查情況進行民主評議。
(三)將申請人家庭情況和評議情況在村務公開欄公示5天以上。對無異議的,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連同居民戶口本、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家庭收入狀況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對經評議或公示後複審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原因。
第十三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報材料後,應對村(居)委會上報的家庭收入調查表進行逐一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由鄉鎮(街道辦事處)民政幹部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家庭情況調查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
第十四條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到申報材料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材料的審核、重點調查和審批工作,並委託鄉鎮、村委會在公開欄公示3天。
第五章保障對象管理
第十五條農村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所有對象建立健全檔案;按程式對農村低保對象實行年度覆核、季度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農村低保對象實行縣、鄉二級檔案管理,做到一鄉一櫃、一村一盒、一戶一檔;省、市、縣(區)建立農村低保對象基礎信息資料庫,縣級負責基礎信息資料庫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安徽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全省統一印製、統一編號、統一發放。
第六章資金的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十八條實施農村低保所需資金由省與市、縣(區)財政共同負擔,其中:老省轄8市所轄區原補助基數不變,新增部分由市(區)財政承擔,其他76個縣(市、區)由省與市、縣(市、區)按7∶3比例分擔。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開設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對農村低保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農村低保資金由縣(區)財政統一管理。年初由縣農村局和財政社保機構會同民政部門,按核定的享受人數和標準確定鄉鎮分配方案,並按方案將補助指標統一下達到鄉鎮。鄉鎮在接到縣補助指標後,應及時通過涉農資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對象。
第二十一條鄉鎮財政部門在接到當期補助資金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打入享受對象個人存摺(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在省政府領導下的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低保組織和實施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低保的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轄有農業人口的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低保的審核工作。
村民委員會、含有農業人口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擔農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村低保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無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審批或拖延簽署初審、審核、審批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續的;
(三)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對採取虛報、隱瞞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節較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冒領的低保金;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實專職工作人員,安排必需的工作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各市、縣(區)要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報省民政廳、省財政廳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