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為本市農村居民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非本市戶口,在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納入保障範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 頒布部門: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2號
  • 頒布時間:2005年4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6月1日
辦法全文,起草說明,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開、公正、公平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提倡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財政、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計生、農業和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級負擔,納入財政預算。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在就業、就醫、入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
第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農業、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物價指數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適時調整。保障標準的調整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核定。
第十條 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家庭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材料,由村民委員會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初審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定。
村民委員會和管理機關為調查和核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對核准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差額補助。對特殊困難家庭可按規定實行分類救助。
對經審核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季度以貨幣形式發放。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管理機關應當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況每年進行一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家庭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告知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查核實後告知管理機關,並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段,未喪失勞動能力,但不願參加勞動進行生產自救的;
(二)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核定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提出意見;管理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辦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給予辦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
(一)採取謊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意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起施行。

起草說明

關於《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的起草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社會救助工作,把社會救助工作列入黨和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黨的十六大把“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作為小康社會的一項重要目標,十六屆三中全會對建立健全適合我國國情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社會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確要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經建立並走上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切實保障農村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顯得日益迫切。為解決農村特困民眾的生活問題,我市先後作了一些探索,2004年我市已全面建立了農村特困民眾社會救助制度。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進一步規範農村特困民眾的救助工作,提高對他們的救助水平,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制定統一規範的規定,保證全市農村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制定《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亟需的。
二、《辦法》的起草過程
貴陽市民政局根據近幾年實施農村特困民眾救助和部分區試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經驗,並借鑑了其他地方開展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經驗,參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規定,結合貴陽市的實際,起草了《辦法》(送審稿),同時徵求並吸納了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形成了本《辦法》草案送審,並經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保障範圍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持有本市農業戶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
針對夫妻一方系本市農業戶口的情況,為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夫妻一方為本市農村居民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非本市戶口,在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符合條件的也納入保障範圍。
本《辦法》中第二條第三款明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主要是針對農村五保對象應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條例》的規定,和民政部、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通知》(民發〔2004〕145號)要求,納入供養範圍,年人均供養標準不應低於當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目前我市農村五保對象的供養標準原則上不低於800元。
(二)關於保障原則
根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質,參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況,本《辦法》第三條明確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開、公平、公正和屬地管理的原則。提倡社會幫扶,鼓勵勞動自救。
(三)關於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
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職責在地方政府,各級各部門要從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出發,切實加強領導、周密部署,確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實處。民政部門要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及組織實施工作,財政部門要將每年保障資金納入預算並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國土、農業和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這項工作,並根據需要制定出台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產、生活相關的優惠政策。要廣泛動員社會力量,積極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活動,形成全社會互助互濟的良好風尚。
(四)關於保障資金
在目前中央及省級財政沒有轉移支付的情況下,我市實施農村低保制度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市)兩級財政分擔。因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級負擔,列入財政預算。
(五)關於保障標準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保障標準由各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農業、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價指數的變動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六)關於分類救助
為了切實保障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基本生活,針對保障對象中特殊困難人員可實行分類救助:如殘疾人、70歲以上老人以及符合計生政策生育女孩家庭等。所以本《辦法》第十一條作了明確規定。
(七)關於不予辦理的情形
為了鼓勵勞動自救,並配合部分法律、法規的執行,參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關規定,本《辦法》第十三條明確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在法定勞動年齡段,未喪失勞動能力,但不願參加勞動進行生產自救的;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關於監督機制
為了使農村特困居民確實得到及時的幫助,保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夠公開、公平、公正地執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村民委員會負責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核定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提出意見;管理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修改的決定

四、《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財政、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區(市、縣)民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財政、統計、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三)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家庭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報區(市、縣)民政部門核定。”
(四)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按月以貨幣形式發放。”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處理: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拒不辦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給予辦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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