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經費,確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順利進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
  • 地區:武漢市
  • 性質:政府公文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對象,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與審批,第四章 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核實與計算,第五章 保障方式,第六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第七章 保障資金,第八章 監督和處罰,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 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持有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依照本辦法予以保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民政部門屬地主管,相關部門協同配合;
(三)低標準起步,多形式救助,分層次保障;
(四)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經費,確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順利進行。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審工作。
村民委員會受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服務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對象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既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於鼓勵生產自救的原則,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確定:
(一)當地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當地維持農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費用和承擔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以及基本醫療費用等;
(三)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第六條 本市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洪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不低於1500元;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黃陂、新洲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不低於800元。
各區具體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農業、統計、物價等部門,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要求擬訂,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同一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一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持有本市常住農業戶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可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有一定收入的,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享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外地農業戶口且在現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條 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雖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離開戶籍所在地,舉家遷往外地1年以上的;
(三)已有住房又新建(購)住房的;
(四)有勞動能力且有承包土地,無正當理由不耕種的;
(五)1年內購買價值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有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代步車)的;
(七)有高價值收藏或投資股票、商業保險或其他投資行為的;
(八)有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十)年內因賭博、嫖娼被行政處罰過的;因吸毒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違法結婚、收養和計畫外生育的;
(十一)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拒絕核查的;
(十二)其他經民政部門按規定認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條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以下稱保障對象),無正當理由1年內有2次不按時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或1年內有2次未進行續保申請登記,或1個月內有2次拒絕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活動的,停發其保障金。
第十條 保障對象應每季度向所在村民委員會報告1次家庭人口增減和家庭成員收入情況,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複查。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村民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初審,將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5日後,將申請材料連同公示意見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複審,並委託村民委員會將複審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再次張榜公示;公示5日後,將申請材料連同公示意見上報區民政部門;
(四)區民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對複審結果的審批。對符合條件的,通過村民委員會在申請人居住地第3次張榜公示;公示後5日內無異議的,發放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書。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存檔備案。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組成的村民評議小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成立由主管領導和相關機構工作人員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評審委員會,分別負責對初審、審核中疑難問題的評定。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申請事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同一轄區內戶口分離的,應將戶口併入一處後,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特殊情況造成戶口空掛、人戶分離,而在現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但須提供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證明。
(二)“五保”(即吃、穿、住、醫、葬)對象的生活標準未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民政部門批准,集中辦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補助的相關手續。

第四章 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核實與計算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
(一)夫妻;
(二)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雙亡,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門依法確認的其他人員。
原系本市農業戶口,外地就讀的學生,視為家庭成員。
第十五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
貨幣收入包括:
(一)農業收入;
(二)務工或經商收入;
(三)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給付金、租賃費、接受的饋贈和繼承的財產和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等收入;
(四)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實物收入按市場價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條 家庭有關收入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家庭農業收入,按統計部門農村住戶可支配收入辦法計算;
(二)務工、經商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證明計算;不能提供的,按務工、經商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12個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計算方法為:家庭上一年度總收入÷家庭人口÷12個月。因不可抗力造成生活特別困難的家庭不按此計算。
第十七條 家庭獲得的下列貨幣和實物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土地被徵用後按政策規定獲得的一次性補償費用;
(二)政府頒發的獎金和給予的臨時性生活補貼、災害救濟款物以及節日慰問款物;
(三)社會各界捐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四)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
(五)義務兵獲得的優待金、退伍費;
(六)市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七)工傷和因公致殘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
(八)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九)其他經民政部門按規定認定的不計入家庭收入的貨幣和實物。
第十八條 家庭成員中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計算辦法:
(一)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以下的,視為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視為有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費後的剩餘部分用於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家庭自留生活費的計算方法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消費測算、村民代表評議、張榜徵求意見等方式,對申請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進行核實。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為現金保障。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每季度發放1次。保障對象持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
第二十二條 保障對象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還可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學校適當減免雜費,補助書本費。減免、補助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全額列入區級財政預算,由區財政部門撥付給有關學校;子女作為指令性計畫生在普通高中就讀的,學校免收學費,對特困家庭子女要適當補助課本費,所需經費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列支;
(二)家庭全體成員由政府資助參加所在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造成住房倒塌的,政府按高於非保障對象補助資金50%的標準給予房屋重建補助;
(四)遭受自然災害或其他災害時,優先獲得政府或社會救助;
(五)家庭成員去世,按屬地原則,殯儀服務機構按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六)家庭從事種植、養殖、加工等行業的,政府相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技術培訓、資金扶持等方面給予重點幫扶;
(七)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保障對象按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屬於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和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每年入戶核查1次;屬於家庭收入來源比較明確和收入比較穩定的,每半年入戶核查1次;屬於家庭收入不穩定或家庭成員結構易變動的,每季度入戶核查1次。
(二)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變化、家庭成員異動、保障金領取等情況,進行抽查或普查。區民政部門每年按本區保障對象5%—10%的比例抽查1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每半年按本轄區保障對象20%-50%的比例抽查1次;村民委員會每季度對本村保障對象普查1次。
(三)保障對象應自每季度領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內,到村民委員會說明保障金領取情況,由村民委員會在其保障金領取證上加蓋查驗印章;在保障對象續保申請登記表上填寫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同時提出續保申請,由村民委員會予以登記。
(四)每季度發放保障金前,村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欄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設定的公示通報欄(牌)上,公示保障對象的家庭住址、戶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五)保障對象新獲取的勞動收入,第1個季度的不計入家庭收入,從第2個季度起據實全部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數額或終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原審批部門應據實記載;終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收回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五條 保障對象在區內遷移的,由區民政部門辦理轉接手續;跨區遷移的,由遷出區的民政部門收回保障金領取證,出具保障對象遷移證明,連同有關檔案材料一併移送遷入區的民政部門。
保障對象遷入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手續。遷入區的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簡化審批程式。
第二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應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並由專門人員負責管理:
(一)保障對象個人檔案。做到一戶一檔,檔案材料包括戶主申請、家庭成員戶口複印件、呈報審批表、入戶調查表、戶主情況及家庭收入情況等。
(二)綜合檔案。檔案材料包括與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政策和規範性檔案,相關工作請示、報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評審、評議記錄,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資料,保障金停發和保障待遇異動憑證,相關表格等。
(三)財務檔案。檔案材料包括核撥保障金批文、保障金髮放匯總表及收支台帳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要求相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受委託的村民委員會相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檔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登記表、保障金髮放名冊、保障對象續保申請登記表、保障金數額調整登記表、入戶調查記錄、最低生活保障評議記錄等。

第七章 保障資金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科目管理。本市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洪山區的保障資金,由市、區兩級財政按5:5的比例負擔;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黃陂、新洲區的保障資金,由市、區兩級財政按4:6的比例負擔。
區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負擔比例,由各區自行確定。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本開發區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村民委員會不負擔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於每年年底前,根據本區保障對象人數和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補助金額,提出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款計畫,經區財政部門核定後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於次年年底根據實際支出情況編制決算。
區財政部門按核定後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款計畫,提前作出預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做到按時、足額撥付。
第三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民政部門為保障對象提供捐贈、資助。
第三十一條 區財政部門應將本級預算和上級補助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及社會的捐贈、資助款全部轉入保障資金專戶。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八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聯繫、協調製度,定期召開聯席會,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研究和解決有關重大問題,落實工作措施,對各相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資金髮放情況向社會公示,並設立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五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保障金的審批、發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人均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不按規定告知民政部門,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並追回已領取的相關資金。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具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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