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瀋陽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在1998.02.09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09
  • 實施時間:1998.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障標準,第三章 保障對象,第四章 保障資金的來源及監管,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審批和發放,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保持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與最低工資標準、下崗人員最低生活費、託管人員基本生活費標準、失業救濟金標準、最低退休費標準等保障辦法相結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費用救濟制度。
第三條 凡戶籍在本市市區(包括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藍印戶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企事業單位、家庭、個人保障為主,政府救助為輔的保障原則。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職能部門,財政、勞動、體改、工會等相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平區、瀋河區、皇姑區、鐵西區、大東區、于洪區、東陵區月人均為150元;蘇家屯區、新城子區、新民市、遼中縣月人均為130元;康平縣、法庫縣月人均為120元。
第七條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實際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經有關部門核准後發放和補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關標準,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我市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在職人員、下崗人員、託管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十條 家庭收入確定範圍:家庭成員的各類工資、離退休費、失業救濟金、下崗及託管人員生活費、獎金、津貼、物價補貼、生活補貼;接受饋贈、財產繼承收入、因扶養贍養關係所得收入;失業人員通過勞動和其他渠道獲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在計算從業人員工資收入時,達不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高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實際工資計算。退休人員的退休費,低於最低退休費標準的按最低退休費標準計算,高於最低退休費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具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下崗人員,勞動所得和實際收入高於下崗人員最低生活費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的按下崗人員最低生活費計算其收入。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工商、稅務、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門要為其提供政策上的優惠。

第四章 保障資金的來源及監管

第十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市)兩級財政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由兩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定期撥付,年終編制決算,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財政部門要保障資金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保障資金的使用要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審計及社會監督。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審批和發放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領過程中的調查、審核、上報、發放等工作,由各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在民政部門指導下實施。
第十六條 凡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由戶主向所在居委會申請,填寫《瀋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報審批表》,經居委會調查核實,街道辦事處、區縣(市)民政部門覆核,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後,發放《瀋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街道辦事處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已享受保障金並要求繼續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應提前向居委會提出申請,否則視為自行放棄享受資格。
第十七條 對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其月家庭人均實際收入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並收回《瀋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八條 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及區、縣(市)民政部門每季度,要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審核一次,並將審核結果以居委會為單位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 申請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應接受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的監督管理,如實反映家庭收入情況,不得隱瞞、少報、漏報。違者,一經查出,立即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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