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為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根據國家和江西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該《辦法》1995年9月25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分總則、保險費的交納、養老金的給付、基金的管理、附則5章2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目標:維護農村社會穩定
  • 出自: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頒發時間: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險費的交納,第三章 養老金的給付,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第五章 附 則,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滯交額的3‰繳納滯納金”。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995年9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城鎮戶口,並且不由國家供應商品糧,年齡在60周歲以下的農村人員(以下簡稱投保對象)。
外出務工,經商者應當參加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服兵役者應當參加原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有關部門已在農村辦理的純女戶、村幹部、義務兵和鄉(鎮)、村辦企業職工等養老保險,可以維持現狀,但不得增加新的養老保險對象。
第四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公室負責具體工作。
縣(區)民政局是本轄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管理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要從實際出發,堅持穩步發展的原則,引導廣大農民自願、積極參與保險。

第二章 保險費的交納

第六條 投保對象一般由戶籍所在地的村委會或鄉(鎮)企業組織投保。
第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個人交納為主,集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鄉(鎮)、村、企業自行確定。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集體補助分別記入個人帳戶。
獨生子女父母和純女戶結紮夫婦(兩胎結紮)享受的集體補助可以高於其他對象。
第八條 養老保險費標準分為月交費標準和一次性交費標準。
月交費標準分為2、4、6、8、10、12、14、16、18、20元十個檔次;一次性交費標準分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十個檔次。
第九條 投保對象可以根據其經濟狀況選擇交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檔次;經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投保對象可以調整交費標準、檔次。
養老保險費可以補交和預交。
第十條 投保對象因遭受災害或其他原因,無能力交納養老保險費的,經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停止交納養老保險費。恢復交費後,對於停交的部分可以補交。
投保對象犯罪服刑期間,停止交納養老保險費。刑滿回原籍後,可以繼續交納養老保險費,對於停交的部分可以補交。
第十一條 投保對象在交費期間死亡的,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本息轉給或退給其繼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無繼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應當用於支付投保對象的喪葬費用。
第十二條 投保對象從本市遷往外地,可以將其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新遷入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對不能遷入的,應當將其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本息退還本人。
第十三條 投保對象因招工、提乾、入學等由非城鎮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可以將其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新的保險渠道,或根據本人申請退還其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本息。

第三章 養老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投保對象自滿60周歲的次月開始,可以按季或按月向所在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領取養老金。
投保對象根據本人的身體狀況經申請批准,可以提前1至10年或推遲1至3年領取養老金。
第十五條 領取養老金的標準,根據投保對象交費的標準、年限確定。調整交費標準或中斷交費者,其領取養老金的標準,需待交費終止時,將各檔次、各時期積累的保險金額合併,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投保對象領取養老金的保證期為10年。不足10年死亡的,保證期內的養老金餘額可以繼承,無繼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應當用於支付投保對象的喪葬費用。
投保對象領取養老金滿10年未死亡的,繼續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第十七條 養老金受益權不得轉讓、抵押或還欠貸。
任何人不得虛報、冒領養老金。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 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收取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應當直接存入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鄉(鎮)對收取的養老保險費應當建立明細賬,並在當年11月30日以前上交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殖。保值增殖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家財政發行的債券,禁止挪用或直接用於貸款、投資和經營。
第二十一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公室設立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殖率低於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殖率的,應當及時上解到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以減少基金營運損失。
第二十二條 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可以從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3%作為管理服務費,並按規定分級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四條 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情況,接受審計、財政和金融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挪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或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直接用於貸款、投資和經營的,對其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和貧困戶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後,現行保障政策不變。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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