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南昌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是一部江西省南昌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5年12月28日發布,1996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發布單位:81405
  •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
  • 發布日期:1995-12-28
  • 生效日期:1996-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405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
【發布日期】1995-12-28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1995年12月2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
第一條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金。
企業女職工有權按本辦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按職責劃分的生育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管理和其他業務工作。
第五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社會統籌。
第六條企業按照實發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金。生育保險金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生育保險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作相應調整。
第七條企業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以工資撥付的同一順序按月向企業收繳,企業不得拒付。
第八條女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參加工作(或繳費)滿1年;
(二)結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三)生育符合國家和省、市計畫生育政策規定。
第九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貼:按本人產假期間的工資支付;
(二)生育醫療費:按醫院發票的金額支付生育期間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平產生育的,生育醫療費總額不得超過600元;剖腹產的,生育醫療費的總額不得超過1200元;一胎多胞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的生育醫療費不得超過500元。超過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含自費藥品和營養藥品的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生育醫療費應當按物價部門批准的生育醫療費用的增長幅度適時調整。
(三)疾病醫療費:因生育引起產後大出血、產後感染、產褥熱、產後心臟病、妊娠合併肝炎5種疾病的,其醫療費憑病歷和醫療費用發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醫療費,按醫療保險待遇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女職工流產或嬰兒出生後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實行定點醫院生育。女職工應當在社會保險機構確定的醫院生育,有職工醫院和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二條女職工生育後,由本人或企業持女職工身份證、生育證、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流產證明、病歷、生育費用發票等到所屬社會保險機構領取生育津貼,報銷生育醫療費和疾病療費。
懷孕7個月以上的,可以預領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銀行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費,用於本機構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他業務經費。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制度,嚴格按國家財務、審計、統計規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統計等部門和工會、婦聯等組織的監督。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審查參加生育保險企業的工資總額和職工花名冊,核准計提生育保險基金的基數和應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以及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帳目、報表等。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女職工生育定點醫院執行生育保險規定、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機構下達催繳通知書;催繳通知書送達後15日內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因繳生育保險金2‰的滯納金:
(一)少報、匿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繳納生育保險金的;
(三)拒不繳納或故意拖繳、欠繳生育保險金的。
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金。
第十九條虛報、冒領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並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虛報、冒領所得2至3倍的罰款。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定點醫院弄虛作假、擅自提高生育醫療費標準、服務質量低劣的,由社會保險機構向醫院提出警告,並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定點醫院資格。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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