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15號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政府令第15號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是貴陽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作出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府令第15號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 地點:貴陽市
  • 類別:相關辭彙
  • 時間:2013年12月9日
政府令第15號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政府令第15號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劉文新
2013年12月12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原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非參公事業單位到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三、原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標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職工月繳費基數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原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後增加“(十二)工傷預防費;(十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十四)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十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作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其餘順延。
五、原第十三條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商營業執照註冊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單位參保而未給部分職工參保的,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相關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農民工所在的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原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一)《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二)市、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三)工傷職工原始病歷、治療資料、診斷及結論,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四)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和照片;(五)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
七、原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八、原第十七條順延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九、原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因工或患職業病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鑑定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一年後複查鑑定,終結鑑定(再次鑑定)、舊傷復發的確認或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請再次確認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十、原第二十條順延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一、原第二十二條順延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從足額補繳欠費的次日起,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基金停止支付該用人單位所有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十二、原第二十三條順延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工傷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刪除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四、增加一條為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涉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之處,全部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涉及“直系親屬”之處,全部改為“近親屬”。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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