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號政府令公布,根據2013年第15號政府令《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12
  • 實施時間:2014.02.01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2日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原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非參公事業單位到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三、原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標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職工月繳費基數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原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後增加“(十二)工傷預防費;(十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十四)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十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作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其餘順延。
五、原第十三條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商營業執照註冊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單位參保而未給部分職工參保的,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相關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農民工所在的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原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一)《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二)市、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三)工傷職工原始病歷、治療資料、診斷及結論,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四)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和照片;(五)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
七、原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八、原第十七條順延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九、原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因工或患職業病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鑑定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一年後複查鑑定,終結鑑定(再次鑑定)、舊傷復發的確認或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請再次確認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十、原第二十條順延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一、原第二十二條順延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從足額補繳欠費的次日起,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基金停止支付該用人單位所有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十二、原第二十三條順延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工傷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刪除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四、增加一條為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涉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之處,全部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涉及“直系親屬”之處,全部改為“近親屬”。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號政府令公布,根據2013年第15號政府令《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財政、審計、工商、安全監管、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工傷保險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銀行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銀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支出分戶,不設財政專戶。
工傷保險費由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徵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以下幾個部分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及相關手續:
(一)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到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二)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到工商註冊的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三)中央、省屬在築企業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四)非參公事業單位到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後,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申報繳費,填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說明材料;
(二)職工工資發放、繳費人員花名冊;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四)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及資料。
第八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分立、合併以及其他原因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工傷保險繳費的,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九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法提出本市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執行行業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基準費率實施一段時間後可依法實行浮動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標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
單位職工月繳費基數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清償其所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並按以下標準為原工傷職工、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預留待遇費用: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按其月發放標準預留至法定退休年齡;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按本市上年度工傷職工平均工傷醫療費用預留10年;
(三)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發放標準預留10年。
預留費用一次性交市或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下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生活護理費;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十四)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十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商營業執照註冊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單位參保而未給部分職工參保的,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相關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農民工所在的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填寫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契約文本複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職工居民身份證;
(五)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由市社會保險、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管理工作。常設辦事機構為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設在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
(三)工傷職工原始病歷、治療資料、診斷及結論,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和照片;
(五)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十九條 因工或患職業病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鑑定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
一年後複查鑑定,終結鑑定(再次鑑定)、舊傷復發的確認或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請再次確認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認定工傷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工傷後,對已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到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市或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繼續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與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後,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二)工傷認定結論;
(三)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工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及供養關係公證材料或其他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原則上按照先民事賠償、後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工傷保險基金不重複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標準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相應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從足額補繳欠費的次日起,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基金停止支付該用人單位所有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工傷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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