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雲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是1997年9月16日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門類:社會保險
  • 公布日期:1997.09.16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工傷保險建立專項基金制度,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經辦和管理,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實行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
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從事職業性有毒、有害工種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鬥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報告。同時,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後報送。也可由職工直接報送。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申請人。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醫療終結後,由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式和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和傷殘等級評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職工的傷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和傷殘等級評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以鑑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中央、省外駐滇、省屬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由省勞動鑑定委員會負責;地(市)、縣(市)屬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分別由地(市)、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負責。
傷殘程度凡鑑定為一級至十級的頒發由雲南省勞動鑑定委員會統一印製的《雲南省職工因工殘廢證》,作為享受傷殘待遇的依據。
第十六條
勞動鑑定工作人員,應當全面了解被鑑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並實行迴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存入銀行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時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1.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2.工傷保險滯納金;
3.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企業傷亡事故風險大小,職業危害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
企業按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5%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差別費率三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所確定浮動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州(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原定浮動費率的5%至40%。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統籌和支付項目:
1.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計發的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
2.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喪葬補助金,工亡一次性補助金,供養遺屬撫恤金;
4.易地安置人員一次性補助費;
5.傷殘輔助器具費;
6.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工傷醫療費;
未列入工傷保險支付項目的,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其中1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支付重大工傷事故的特別儲備金,其中5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作為支付重大事故的風險調劑金。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所需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病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醫療期滿仍需治病的,由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後,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津貼待遇。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職工,應退出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50%至30%。其中:一級50%,二級45%,三級、四級30%。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3.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四個月至十八個月。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4.易地安置的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假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職工,企業應安排適當的工作,並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十六個月至六個月。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被鑑定為五級至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後,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殘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70%。
4.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外,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勞動關係。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個月至十四個月,其中:七級二十個月,八級十八個月,九級十六個月,十級十四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
2.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四十八個月。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其一次性補助金為二十四個月。
3.供養遺屬撫恤金。凡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撫恤標準為:配偶每月按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40%計發,其他供養遺屬每人每月按30%計發,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計發的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資。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供養遺屬撫恤金,按月發給的護理費,每年7月1日隨職工所在地區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40%調整一次,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2.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本條1、2兩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4.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遺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費和其餘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四條
勞動關係在國內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省有關方面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其它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境外賠償金低於本《暫行辦法》中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參加我省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人員或者到國外、境外承擔工程的,必須到省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凡擅自出境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和供養遺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後,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生存證明應每年向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七條
傷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工,其所在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傷殘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的個人繳費部分應退還本人(按養老保險待遇享受執行就不退個人繳費部分)。如同時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選擇一種享受。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於當年未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發生率低於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撥付5%至20%給企業及有關部門,用於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辦法由地州市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工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駐滇企業和省屬企業的工傷保險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各地、州(市)的工傷保險方案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後,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1.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參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3.與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契約,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4.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5.參與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衛生法規的督促和檢查;
6.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諮詢;
7.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契約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到就近醫院或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契約醫院提出意見,報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併、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併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負責工傷預防、傷病職工管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繳費基數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和職工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企業應將社會保險機構所撥付的工傷保險費及時足額支付給工傷職工,並負責職工死亡後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鑑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複查,省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複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複查,對複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省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複查鑑定為最終結論。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職工傷殘(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是指按基本養老保險所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與過去規定不相符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7年9月16日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檔案雲政辦發(1997)156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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