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是2009年1月1日起執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性質:暫行辦法
  • 編號:阿府發〔2008〕33號
法規概況,法規正文,

法規概況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法規正文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黨政機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後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阿壩州行政區域內的州、縣黨委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法院機關、各人民團體和工商在線上關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凡屬本條前款所列機關或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照上月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個人不繳納費用。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劃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統一使用,統一調劑。
工傷保險費所需繳費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在綜合預算中統籌解決,工傷保險繳費在社會保障繳費科目中列支。
第四條黨政機關參保人員傷亡性質的認定工作:州本級參保單位職工的傷亡性質認定工作,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理;各縣參保單位職工傷亡性質認定工作,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託各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理。
工傷認定條件、程式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的鑑定,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州黨政機關傷殘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由阿壩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
第六條參保單位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其工傷保險待遇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和《阿壩州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貫徹執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阿府發〔2005〕26號)的有關規定支付(詳見附屬檔案:阿壩州工傷保險待遇表)。
第七條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各級勞動保障、財政、人事等相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策宣傳和輿論引導工作,確保全州黨政機關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順利實施。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或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記錄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或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有關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州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省有新的政策規定出台後,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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