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是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引發的檔案,目的是完善兵團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時間:2013年7月30日
  • 印發處:兵團辦公廳
  • 目的:完善兵團建設
概要,內容,

概要

關於印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新兵發〔2013〕50號,各師(市)、院(校),兵團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13年7月6日兵團第八次司令員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兵團辦公廳,2013年7月30日。

內容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兵團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兵團範圍的企業、團場、機關、事業單位、民間非盈利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僱工和建立勞動關係的非全日制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兵團工傷保險在制度政策、業務流程和網路系統等方面實行全兵團統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師級統籌,兵團直屬各單位組成兵直統籌區(以下稱統籌區)。兵團工傷保險逐步實現兵團級統籌。
第四條 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兵團工傷保險工作。各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財務)、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
財政(財務)、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形成三位一體的工作格局。
第六條 工傷認定、工傷保險經辦、勞動能力鑑定等工作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財務)部門預算。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各統籌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及資金來源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機關、參公事業單位、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各統籌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期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5%提取,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務墊付。儲備金結餘額達到統籌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時,當年不再提取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管理辦法由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兵團財政(財務)部門制定。
第十條 建立兵團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資金由統籌區按照當期基金收繳總額的一定比例上解及兵團財務補助構成。工傷保險調劑金用於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管理辦法由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兵團財政(財務)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其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跨行業經營的單位,按所跨行業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繳費費率。
團場的繳費費率由各師根據團場內部產業結構情況確定。
各統籌區建立工傷保險費率動態調整機制,每年根據參保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及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對應單位的下年度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提出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財務)部門批准後,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或國家、兵團規定的方式計算繳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統籌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參保單位在規定時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自經辦機構受理工傷保險登記的次日為參保生效日期。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統籌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職工或其近親屬及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下達《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有關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依據職工或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六條 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以下統稱工傷),由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發《工傷(亡)職工證明書》,並根據醫療診斷情況,將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以及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傷病情況,記入《工傷(亡)職工證明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由本人保管。
第十七條 兵團建立工傷認定委託調查制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有關單位調查工傷。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兵師兩級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九條 兵團統一建立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各統籌區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抽取專家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鑑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鑑定;
(六)工傷康復確認;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八)接受按規定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兵團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並提交《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表》、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兵團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再次鑑定時,不得選用參加原鑑定工作的專家。
兵團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鑑定、複查鑑定的鑑定結論沒有改變的,或者鑑定疾病與工傷無關聯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經辦機構在15日內完成待遇審核支付工作。
供養親屬申請享受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薄、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被供養親屬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團場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或者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還應當提交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鑑定,需提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
第二十四條 傷殘職工在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認定為工傷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給予報銷。
第二十五條 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各統籌區經辦機構應當與公布的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住院治療需要陪護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派員陪護或者按月發給本統籌區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陪護費,住院治療期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陪護費。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本人自願提出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終止勞動關係。
第二十七條 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其傷殘津貼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自願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以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區所在地方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一)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27個月,六級傷殘為24個月;
(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1個月,六級傷殘為10個月。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30%。
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係時統籌區所在地方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一)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21個月,八級傷殘為18個月,九級傷殘為15個月,十級傷殘為12個月。
(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9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7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20%。
第三十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由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兵團財政(財務)部門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兵團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的資格,按職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但待遇標準低於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應當每年第二季度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清算工傷保險費用,清償項目和金額標準等按自治區及兵團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調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兵團財政(財務)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兵團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由於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工傷保險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擔部分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人無力承擔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相關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一)應當提供生存證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三)符合出院條件拒絕出院的;
(四)違反工傷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工傷保險政策規定的。
暫停情形消除的,應當恢復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組織實施,統籌規劃工傷保險工作;
(二)負責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支付;
(四)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五)負責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的管理辦法;
(六)負責對服務協定履行、工傷保險費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二)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存相關記錄;
(三)征繳工傷保險費;
(四)核定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負責與工傷輔助器具機構和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並組織實施;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和統計工作;
(七)承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事務。
第三十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參保職工的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等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並將公示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報統籌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對應的法律責任和事務處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人民警察發生工(公)傷時,其殘疾等級評定和撫恤仍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與工傷保險同性質待遇不重複享受。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職工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稱統籌區所在地方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是指與統籌區同級的地方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兵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兵團2004年4月21日發布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傷保險辦法》(兵團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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