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於2010年12月8日在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上通過,於2011年1月1日實施。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修改符合經濟社會的發展,有利於解決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8日
  •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出台背景,檔案全文,檔案解讀,地方實施,

出台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範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餘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範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鑑定和爭議處理程式複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檔案全文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檔案解讀

問: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適用範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範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鑑定和爭議處理程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問:這次修改為什麼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後,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答:條例規定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僱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於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於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當下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台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問:決定對工傷認定範圍作了哪些調整?
答:決定對工傷認定範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範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範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問:社會上關於工傷認定、鑑定和爭議處理程式複雜、時間過長的反映比較大,決定在簡化程式方面採取了哪些措施?
答:誠如你所言,工傷認定、鑑定和爭議處理程式複雜、時間過長的問題一直是社會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條例這次修訂,對簡化程式問題進行了研究,作了3 處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二是明確了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鑑定的時限執行;三是取消了行政複議前置程式,規定發生工傷爭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問:決定提高了哪些工傷待遇標準?
答:部分統籌地區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過低,最低地區約為3、4萬元,全國平均為10.24萬元,不僅難以保障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也影響了用人單位的參保積極性。為此,決定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數據計算,約為34萬元。
同時,為了避免工亡職工與傷殘職工待遇相差過大,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決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的同時,也適當提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增加3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增加2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增加1個月的本人工資。
問:決定減少了哪些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項目,增加了哪些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項目?
答:為了進一步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作用,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決定作了兩處修改:
一是將原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是為了加強工傷預防,從源頭上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決定將工傷預防費用增列為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同時,為加強對工傷預防費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真正發揮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的作用,決定規定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地方實施

關於做好《工傷保險條例》(修訂)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福建省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勞動保障局,各副省級城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第 586 號令),《工傷保險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新《條例》)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新《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做好新《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重要意義
新《條例》是社會保險法頒布後第一部修訂的配套法規,是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具體體現,也是我國加強社會保障法制建設的又一件大事。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範圍、簡化了工傷認定程式、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加大了強制力度。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進一步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化解勞資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貫徹實施新《條例》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將這項工作作為當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領域的重要任務,採取切實可行措施,扎紮實實地抓好學習、宣傳、貫徹工作。
二、認真組織好新《條例》的學習培訓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組織有關工作人員認真學習新《條例》,全面準確把握新《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和精神實質。要通過學習,對新《條例》的覆蓋範圍、認定條件、繳費方式、基金支出、待遇標準、爭議處理程式,以及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權利義務等有總體的了解,並結合各自工作貫徹落實。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有計畫、有步驟、分層次地開展培訓,組織本系統工作人員學習新《條例》。單位領導要以身作則,帶頭學習,帶頭參加培訓,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要著重抓好工傷保險專職工作人員的培訓,使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等相關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都能準確掌握新《條例》的主要內容和精神實質,自覺貫徹落實。我部將舉辦新《條例》培訓班,對省級和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各地要按照統一部署,認真做好參加培訓的組織工作。各地要制定培訓計畫,在 2011 年上半年對本地區專職從事工傷保險工作的人員輪訓一遍。
三、廣泛開展新《條例》的宣傳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把宣傳新《條例》作為當前宣傳工作的重點內容之一,按照統一部署,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宣傳計畫,發揮各類新聞媒體的優勢和作用,做好新《條例》宣傳工作。
要重點宣傳新《條例》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和主要修改內容,特別是調整和擴大工傷保險適用範圍及工傷認定範圍、簡化認定程式、提高工傷保險待遇、增加基金支出和加大強制力度等內容。要將企事業單位職工和農民工作為宣傳的重點人群。要廣泛採用宣傳畫、宣傳冊、宣傳欄、標語橫幅等各種方式,將新《條例》中與職工和單位切身利益相關的內容,以通俗易懂的形式,送到用人單位和廣大職工中去,引導職工民眾知悉自身的工傷權益,引導用人單位遵守工傷保險法律義務。為集中做好宣傳工作,我部將印發新《條例》的宣傳提綱,並於 12 月底在全國範圍集中組織開展一次新《條例》的宣傳活動。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協調有關部門,提早準備,精心籌劃,認真組織,採取現場解答諮詢、發放宣傳品等方式,組織工作人員進入社區、進入企業、進入工地開展廣泛宣傳,形成一定的宣傳聲勢。
宣傳工作中要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準確把握宣傳口徑,積極主動進行宣傳;要注意掌握各種輿情動態,針對社會反應及時釋疑解惑,為新《條例》的順利實施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四、抓緊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規政策
我部將根據新《條例》的規定和授權,制定或修訂工傷預防、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享受以及經辦管理服務方面的配套規章和政策措施。各地也要根據新《條例》的規定和授權,抓緊研究制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標準和異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等政策標準,確保新《條例》的順利實施。
各地要對照新《條例》修訂的內容,抓緊清理現行工傷保險的地方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與新《條例》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要抓緊進行修訂或者廢止,新修訂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要在 2011 年 3 月底前出台,以切實保證新《條例》實施到位。清理工作要注意做好新舊制度銜接,實現政策的平穩過渡。
各地要按照新《條例》的規定,及時調整本地工傷保險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相關功能,切實做好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銜接工作,將新《條例》的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五、切實加強學習貫徹新《條例》的組織領導
加強領導是新《條例》順利實施的組織保障。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把學習貫徹新《條例》與學習貫徹社會保險法和編制社會保障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結合起來,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我部成立貫徹實施新《條例》領導小組,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也要建立相應領導協調機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工作方案,明確任務、明確責任、明確時限、明確要求,加強督促檢查,確保落實到位。要以新《條例》實施為契機,進一步健全機構,加強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隊伍建設。要加強與財政、衛生、安監、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的配合,協調各方力量共同推進新《條例》的貫徹實施。請各地於 2011 年 1 月底前將貫徹實施工作方案及制定、清理配套法規政策計畫等報送我部工傷保險司。
各地貫徹新《條例》過程中遇到重大情況,請及時向我部貫徹實施新《條例》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工傷保險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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