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於2018年7月16日十三屆甘肅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共有三十六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實施日期:2018年9月1日
基本概況,辦法全文,修改決定,解讀,

基本概況

2018年7月2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第145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稱:《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7月16日十三屆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該令由甘肅省人民政府省長唐仁健簽發。
《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共有三十六條。

辦法全文

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號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號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法律法規對工傷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州)、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在所在市(州)、縣(市、區)參加工傷保險。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行業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工作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註冊地與工作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當在註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六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工傷信息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條工傷保險業務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由省、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屬行業費率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十條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
工傷預防費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按上年度繳費收入決算的10%上解至省級財政專戶,全省統一調劑使用。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基金出現缺口時,可申請省級調劑。
第十二條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儲備金制度。按照當年上解省級調劑金的10%提取儲備金,用於防範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總額控制在基金累計結餘的10%以內。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工傷認定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決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對勞動關係有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以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者法院判決、裁定為依據,確定勞動關係。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職工傷亡事件,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或者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送職工工傷事故快報,事故快報應當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方式報送,特殊情況可以電話報送,但應在3日內補發電子郵件或者傳真。
第十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在工作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相關規定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係,該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自診斷、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內,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向原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協商不成,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又不申請指定管轄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的,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管轄。
第二十一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情況調查,送達市(州)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送達市(州)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天。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書面時限延長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鑑定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鑑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同時抄送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全省城鎮居民日人均消費支出額的40%,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治療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前款標準核銷;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療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前款標準的50%核銷。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市(州)以外就醫,交通和住宿費參照本省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差旅費標準執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到市(州)以外就醫,非住院期間的交通和住宿產生的費用,省內不超過3天,省外不超過5天;非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按照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新發生工傷的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複查鑑定後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複查鑑定結論的傷殘等級享受相應工傷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補發。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複查鑑定結論作出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二十八條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傷殘津貼超過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條件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但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發放傷殘津貼,職工個人養老金賬戶金額按照規定計發標準按月沖抵到傷殘津貼。工傷職工死亡時其個人養老金賬戶有餘額的,餘額由其近親屬依法繼承。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如果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8個月,六級傷殘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8個月,六級傷殘16個月。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應當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前本人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3個月,八級傷殘11個月,九級傷殘9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3個月,八級傷殘11個月,九級傷殘9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
第三十一條因工傷職工退休或者死亡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變化情況,對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適時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違反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頒布的《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甘肅省地圖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7月15日十三屆省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省 長 唐仁健
2019年7月25日
現對《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甘肅省地圖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1.刪除第二十條。
  2.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甘肅省地圖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解讀

《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8年7月16日十三屆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辦法》指出,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工傷保險業務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儲備金制度。
《辦法》明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辦法》指出,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州)、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事務。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工傷信息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
《辦法》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8個月,六級傷殘16個月,七級傷殘13個月,八級傷殘11個月,九級傷殘9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8個月,六級傷殘16個月,七級傷殘13個月,八級傷殘11個月,九級傷殘9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
《辦法》指出,工傷保險業務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儲備金制度。按照當年上解省級調劑金的10%提取儲備金,用於防範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總額控制在基金累計結餘的10%以內。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按上年度繳費收入決算的10%上解至省級財政專戶,全省統一調劑使用。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基金出現缺口時,可申請省級調劑。
《辦法》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全省城鎮居民日人均消費支出額的40%,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頒布的《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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