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於2001年11月29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肅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

2022年12月1日,修訂後的《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將開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條例,

發布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2號)
《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2年9月23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01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評審認定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與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事跡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其在本省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同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間的協調配合機制,將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評審認定,省、市(州)、縣(市、區)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財政、衛生健康、民政、人社、教育、司法行政、退役軍人、住建、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協助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客觀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刊播見義勇為公益廣告,宣傳和弘揚見義勇為精神。
第七條 省、市(州)、縣(市、區)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法募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建立健全基金使用管理制度,確保專款專用;每年向社會公布基金收入、支出情況,依法接受財政、審計、民政等部門和捐贈人監督。
第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撥款;
(二)募捐和捐贈收入;
(三)見義勇為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支出範圍包括: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撫恤;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補助、救助、幫扶、慰問;
(四)見義勇為工作經費;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章 評審認定
第十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事跡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罪犯;
(三)在搶險、救災、救人過程中挺身而出;
(四)其他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向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推薦或者申報。有特殊情況未按時申報的,可以延長至三年。推薦、申報時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證明。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和相關單位應當如實為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提供證明。
第十二條 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推薦或者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需要以其他處理結果或者鑑定結論作為認定依據的,處理、鑑定時間不計入認定期限。
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確定。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沒有申報人、推薦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按照程式組織評審。
第十四條 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對擬認定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在本轄區範圍內對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事跡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需要保密的除外。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予以認定,並書面告知申報人、推薦人。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五條 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對不予認定的申報、推薦,應當書面告知申報人、推薦人,並說明理由。
申報人、推薦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州)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提出覆核申請。
市(州)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告知申報人、推薦人和原認定機構。覆核決定為最終結果。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組織開展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活動。
第十七條 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授予見義勇為稱號;
(二)頒發一次性獎金;
(三)予以記功獎勵;
(四)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群體)”。
第十八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由縣(市、區)、市(州)、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事跡比較突出、有一定影響的,由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並授予見義勇為稱號;
(二)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經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報,由市(州)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並授予見義勇為稱號;
(三)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經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逐級申報,由省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報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並授予見義勇為稱號。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被表彰獎勵人員要求為其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二十條 各類榮譽評選,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組織見義勇為人員開展休假、療養、體檢、學習培訓、考察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按照規定所得的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有醫療保障、誤工補貼、生活補助、傷殘撫恤等優待。
第二十三條 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及時進行搶救和治療。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交通費、食宿費、護理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等有關費用,應當依法由加害人、責任人支付。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支付或者沒有加害人、責任人的,按照以下辦法解決:
(一)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二)參加醫療保險的,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或者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五條 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基本生活受到影響且發生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納入相應社會救助範圍。
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傷殘撫恤管理的規定,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不宜在原崗位工作的,由所在單位調換至適合的工作崗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傷殘保險,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提前退休手續。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八條 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國家規定發放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遺屬特別補助金。
不屬於前款情形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對授予省級“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群體)”稱號的犧牲人員,除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外,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增發不低於二十萬元的一次性撫恤金。市(州)、縣(市、區)對授予本級“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群體)”稱號的犧牲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應當適時走訪慰問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對生活困難的發放慰問金、救助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範圍;對因見義勇為致貧、致困、致孤、致殘的,按照規定落實社會救助、扶貧幫困、福利養老、孤兒保障等措施。
對因自然災害、家屬突發重大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況導致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予以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待遇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在見義勇為行為地落戶的,在落戶條件上享受優待。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屬就業困難的,人社部門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範圍,符合條件的優先安排公益性崗位。
見義勇為人員報考公務員或者參加企業事業單位招聘的,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自主創業的,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教育部門對見義勇為人員子女入公辦幼稚園,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參加中考,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參加高考,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給予一定優待;對經濟困難的家庭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三十三條 住建部門應當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誣告、誹謗、陷害或者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為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群團組織、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救助金的發放可以高於普通司法救助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見義勇為行為不及時認定或者認定失誤,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不及時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和其他費用的;
(四)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未予保密、保護,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貪污、侵占、挪用、截留見義勇為獎勵、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扣減見義勇為人員的工資、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人社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對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不進行適當調整的,由人社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救助、捐助和優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機關核實後,撤銷相關表彰,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救助金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家屬,包括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見義勇為人員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條例

《條例》提出,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條例》明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事跡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罪犯;
(三)在搶險、救災、救人過程中挺身而出;
(四)其他見義勇為的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向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推薦或者申報。有特殊情況未按時申報的,可以延長至三年。推薦、申報時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證明。
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有醫療保障、誤工補貼、生活補助、傷殘撫恤等優待。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基本生活受到影響且發生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納入相應社會救助範圍。
對授予省級“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群體)”稱號的犧牲人員,除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外,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增發不低於二十萬元的一次性撫恤金。市(州)、縣(市、區)對授予本級“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群體)”稱號的犧牲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範圍;對因見義勇為致貧、致困、致孤、致殘的,按照規定落實社會救助、扶貧幫困、福利養老、孤兒保障等措施。
見義勇為人員報考公務員或者參加企業事業單位招聘的,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自主創業的,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減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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