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於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為《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24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黨的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精神激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工作由其確定的工作機構實施(以下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在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的指導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開展見義勇為人員慰問、幫扶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鼓勵成年人採取有效方式見義勇為,並保護自身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章 申請確認
第七條 不負有法定職責、特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實施下列行為,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實施的侵害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抓獲或者主動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依法確認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八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人員,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可以推薦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主動調查核實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第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申請確認、推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請、推薦的,由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報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推薦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推薦人。情況複雜的,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確認決定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推薦人。
需要以有關部門的處理、鑑定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
第十一條 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受理申請、推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可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和民眾代表評審。見義勇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客觀真實的證明材料,不得隱瞞、歪曲事實。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將擬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經公示有異議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重新調查核實,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推薦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推薦人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確認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覆核申請人和原確認機構。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
(三)發放獎金;
(四)其他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英雄”,並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和貢獻給予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區)內有較大影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二萬元以上的獎金;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設區的市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
(三)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自治區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十萬元以上的獎金。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可以累計享受,並按照國家規定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事跡、貢獻的具體認定標準,由自治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制定。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申報。符合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條件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逐級向上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保護優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並在醫療、基本生活、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設區的市級以上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為見義勇為人員購買無記名見義勇為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協調商業保險機構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及時賠付。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救治,實行先搶救治療、後付費原則,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者拖延。對急危重症的,應當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二)被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支付。
通過前兩項方式未能解決和商業保險賠付後仍有不足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或者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依法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依法評定為烈士的,或者依法認定為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分別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或者《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落實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不得降低其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待遇時,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慰問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門應當將家庭生活困難且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和臨時救助範圍。
第二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或者發放住房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安排其在公辦幼稚園、公辦學校入園、入學。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經濟困難或者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適齡子女,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的配偶及其子女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在公益性崗位就業。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法律糾紛請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威脅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
(一)慰問、補助、救助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
(二)購買見義勇為商業保險;
(三)宣傳見義勇為人員及事跡;
(四)見義勇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未按照規定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擠占和挪用見義勇為工作經費,或者私分、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知情人、有關單位拒絕提供、未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相關利益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追回所獲榮譽證書及獎金和其他補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取消其相關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自治區戶籍居民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待和保護。
第四十一條 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比之原有《條例》,這部《條例》分別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獎勵、保護、經費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亮點一】:《條例》擴大了見義勇為行為的範圍,明確了表彰見義勇為人員的條件。《條例》突出強調了見義勇為的非義務性,將搶險、救災、救人行為納入見義勇為的範疇。
  同時,《條例》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將傳統觀念中的“不顧個人安危、捨己救人”行為改為“救人”行為,並強調“鼓勵成年人採取有效方式見義勇為,並保護自身安全。”
  【亮點二】:無人申報或舉薦,確認機構依照職權直接辦理。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再次確認。
  《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申報人、舉薦人在接到書面確認結果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確認申報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亮點三】:加大了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力度,撫恤標準不封頂,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最低獎勵40萬元獎金。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金,‘見義勇為模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三萬元以上的獎金,‘見義勇為英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
  《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治療、致殘保障、犧牲善後以及親屬的撫恤、優待等問題做出細緻規定: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分別發給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以上、20倍以上、10倍以上的獎金。以2009年寧夏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025元計,見義勇為犧牲者至少可獲40萬元以上獎金。
  【亮點四】:建立了見義勇為行為保護長效機制,有效解決了見義勇為英雄人前鮮花人後流淚的問題。
  為使見義勇為人員及親屬獲得長期有效的救助,《條例》規定,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的人員,其醫療、撫恤、喪葬等費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條例》還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或者犧牲人員的親屬在住房、醫療、上學、就業的救助、優待等方面作出具體保護規定,體現了以人為本,全方位、多層次,重保障的特點。
  【亮點五】: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財政撥支,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捐贈。
  見義勇為人員奮不顧身,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是私權利臨時補充公權利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因此,《條例》規定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由各級財政足額支出。
  【亮點六】:鼓勵全社會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條例》規定,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司法、綜治辦、文明辦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助,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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