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範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程式,確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開、公平、公正實施,自治區民政廳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暫行辦法》,已經2021年9月16日自治區民政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政廳
2021年9月28日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自治區黨委辦公廳 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寧黨辦〔2021〕14號)《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57號)及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導監督、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抽查調查、預算編制、資金髮放、購買服務、信息發布、數據統計等相關服務保障及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動發現、申請受理、信息錄入、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民主評議、資格審核、保障確認、動態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主動發現、委託代理(申請遞交)、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政策宣傳、公開公示、情況報告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保盡保。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二)公平公正。推進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三)動態管理。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管理和服務,做到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統籌兼顧。統籌城鄉、區域和經濟社會發展,推進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結合財力狀況合理制定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分類或分檔救助標準,不得低於自治區確定的平均保障水平。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凡持有寧夏戶籍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計入部分除外)在扣減剛性支出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審核確認,可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和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辦法和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現役軍人中的義務兵;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相關辦法和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四級智力殘疾人,三級、四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醫保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第八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
(一)有汽車(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和大型農機具的;
(二)僱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
(三)自費擇校就讀或者出國留學的;
(四)擁有的私有住房總計達到兩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除外);
(五)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
(六)人均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總額,超過36個月對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和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
(一)具備勞動能力但無故閒置承包土地的;
(二)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且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相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的;
(三)屬各類服刑期內的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四)屬於特困供養人員、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孤兒或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且領取相應津貼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同時滿足最低生活保障和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貼保障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保障。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以居住證登記地為準,下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或者依託自治區政務服務平台進行網上申請。
第十二條居民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尊重申請家庭意願的基礎上確定受理地。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資金髮放、動態管理等工作由受理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另一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兩地不得同時受理。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推進實施外省戶籍持有本地居住證人員在經常居住地申辦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或辦理。委託申請辦理的,應當履行相應委託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是未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十五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等方式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七條對於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具有下列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為國家公職人員的。
“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狀況調查)、確認等事項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第四章 家庭狀況調查
第十八條家庭狀況調查是指通過實地調查、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家庭人員年齡結構、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生活狀況進行調查分析、評價估量。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家庭生活狀況包括家庭剛性支出狀況、成員健康狀況、接受教育狀況、實際居住狀況和就業狀況等。
第十九條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當月前連續12個月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2.經營淨收入。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的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社會服務業和網路直播、電子商務等新興行業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3.財產淨收入。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4.轉移淨收入。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扶養、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征地補償費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5.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1.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撫恤及特殊照顧待遇。包括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等,見義勇為人員(含家屬)按規定享受的撫恤、補助、補貼等,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的定期補助金,義務兵優待金、獎勵金等;
2.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金和榮譽津貼。包括勞動模範榮譽津貼、獎學金、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等;
3.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及給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補助資金。包括因公(工)負傷人員的公(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撫恤金,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在校(本科及以下)學生獲得的助學金、困難補助金,醫療救助的補助費用,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廉租住房補貼,慰問款物等;
4.參加短期(3個月以內)公益性勞動所得;
5.殘疾人有關津貼、補貼和企業職工病殘津貼;
6.政策性農業種植、養殖補貼;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條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以及需要記入認定範圍的其他貨幣財產;
(二)機動車輛、船舶、農機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著物以及債權、經營性實體或股份、專利、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等;
(四)家庭存放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財產。
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豁免。
第二十一條剛性支出是指在提出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醫療、就學、住房、就業等方面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對於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剛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相關規定適當扣減。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並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等方式進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非申請受理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申請受理地要求,積極做好配合工作,並於10個工作日內向受理地反饋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並將相關信息及時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有關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當地實際,通過了解申請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交通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遊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二十六條經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受理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複查。
第二十七條為確定家庭成員相關贍(撫、扶)養義務人給付的贍(撫、扶)養費,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對認定對象非共同生活的贍(撫、扶)養義務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並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贍(撫、扶)養義務人是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或其家庭屬於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視為無贍(撫、扶)養能力。
第五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請家庭,由受理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 民主評議由申請受理地組織實施,具體評議時間需提前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派人參加。
第三十條 民主評議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宣講有關政策制度、管理規定、評議規則和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委託代理)人和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分別介紹申請家庭及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評議人員對申請人家庭或個人申報情況及入戶調查情況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議。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當場做出評議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結果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申請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入戶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直接作出認定。
民主評議也可以作為事後監督手段,在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年度覆核時組織開展。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審核,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保障類別、檔次及救助金額,發放確認通知書並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並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委託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保障類別按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性質確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家庭,原則上無承包土地或山林等農業生產資料且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等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對於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45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或者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的,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情形,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採取分檔方式計算。
第三十六條在審核確認期間,申請家庭或個人確實存在困難符合急難型臨時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臨時救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獲得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的人員)等特定對象,可以通過提檔或增發一定數額的救助金予以保障,也可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加大對特定對象的保障力度。
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村、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同一家庭不同成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支付到同一賬戶。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調各代發金融機構在發放清單中明確標註各類救助資金項目,如“X月低保、物價補貼、節日補貼、取暖補貼、春節補貼、臨時補貼、電價補貼”等,便於查閱。
第四十一條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新申請確認對象,應當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進行抽查,為最佳化程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也可與鄉鎮同時開展入戶調查。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高齡老人或無勞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或在經常居住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核查方式可以適當調整,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有以下高檔消費行為的,要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進行重點核查,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及時終止保障:
1.自費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頭等艙、公務艙,列車軟臥、一等(含)以上座位,輪船二等(含)以上艙位等;
2.自費在四星級(含)以上賓館、酒店,高檔酒吧、私人會所或高爾夫球場等高消費場所進行消費;
3.自費安排家庭成員出國(境)留學或者在高收費民辦、私立學校就讀或出國(境)旅遊;
4.購買房屋、汽車等其他高檔消費行為;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對重點核查項目進行進一步細化。
第四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戶籍狀況、常住地址、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戶籍狀況或常住地址發生變化的,其家庭成員應當在1個月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其他情況應當每季度報告1次,便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做好政策銜接、工作對接和服務保障等工作。
無特殊原因不履行定期報告義務導致無法及時覆核相關信息或落實保障措施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決定暫停、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條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對就業後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根據家庭情況給予3-18個月以內的漸退期,以增強其就業穩定性。
第四十六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決定暫停、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隨機抽查和對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四十九條對審核確認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村、社區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長期公示和查詢機制。
第五十條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並在涉及其近親屬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中迴避。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涉及最低生活保障來信來訪問題的處理,及時向信訪人做好政策解釋工作。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三條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明確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過程中職責、許可權及工作紀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依規移交相關部門。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加大對採取虛報、瞞報、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行為和人員的查處力度,除追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對相關家庭和人員可以記入徵信系統且1年內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無理取鬧或採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保障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積極宣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按月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數量、資金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存儲管理機制。歸檔材料包括申請及授權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資料、民主評議資料、審核確認記錄、動態管理記錄、公示記錄、資金髮放記錄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操作規程或具體措施,並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2019年4月10日自治區民政廳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寧民規發〔2019〕1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暫行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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