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5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8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實解決農村貧困人口的生活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堅持保障基本生活、分類施保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衛生、教育、審計、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及殘聯等社會團體、有關金融機構,做好職責範圍內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承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關服務工作。
第二章 低保對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條 持有本自治區農業戶口,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經過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確定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
第六條 經依法確定的低保對象,根據其家庭收入水平、勞動能力、健康狀況等因素,給予不同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標準,由自治區民政、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低保待遇標準根據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財力狀況適當提高低保待遇標準。
第七條 低保對象生活常年困難,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提高低保待遇標準:
(一)殘疾人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因長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贍養人、撫(扶)養人死亡或者正在監獄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
(四)家庭發生災難性事故或者突發危重病的。
第八條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過金融機構開立的專用活期存摺發放。
低保對象憑專用活期存摺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到指定的金融機構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條 低保對象享受低保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臨時性救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低保對象相應的救助。
第十條 低保對象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不滿1年的;
(二)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
(五)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其他農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贍養人且贍養人具有贍養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條 下列獎勵性補助金不計入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
(一)優待撫恤金;
(二)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三)教育撫助金;
(四)見義勇為獎金;
(五)其他應當不計入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的獎勵性補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和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申請低保待遇,由戶主向村民委員會提交《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及戶口簿或者身份證。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申請低保待遇的農村居民提供《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及相關諮詢和幫助。申請人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寫《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為填寫。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收到《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後,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並組織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勞動力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民主評議。
給予申請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評議決定,應當經全體村民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沒有提出申請的,任何農村基層組織或者個人均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交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工作人員參加村民代表會議,對民主評議的內容和過程進行監督。
國家機關駐村幹部、鄉(鎮)民政助理員、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村殘疾人專職委員應當列席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對民主評議的內容和過程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民主評議過程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民代表、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簽字(蓋章)。
村民代表會議的民主評議結束後,應當填寫《農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評議表》,製作擬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名單一式三份,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簽署同意意見並蓋章的《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連同《農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評議表》、村民代表會議的民主評議筆錄等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報送的有關材料審核後無異議的,應當將擬決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請人的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有關材料審查後無異議的,應當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給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決定,核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低保待遇自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在簽署審核、審批意見前,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財產、勞動力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並結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評議,提出審核、審批意見。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別在送審低保待遇申請材料前,以及縣(市、區)民政部門在作出給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決定前,應當在村務公開欄和相關村民小組公示擬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名單,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時間均不少於5天。公示結束後,應當填寫公示情況說明。
任何人對公示的內容有異議的,均可以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進行民主評議、審核、審批;對於不符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在低保待遇申請的民主評議、審核、審批過程中,對申請人擬決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對象及低保待遇的調整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查了解農村貧困居民的生活狀況,及時將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二十五條 低保對象享受低保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經本人書面申請,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式進行民主評議、審核、審批後,可以適當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條 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純收入已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
(二)購買高檔消費品的;
(三)子女在民辦的高收費學校就讀的;
(四)戶口遷出本自治區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條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建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及時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書面審核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民政部門調查後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決定,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低保對象送達《取消低保待遇通知書》,收回並註銷《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擬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決定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示。
縣(市、區)民政部門決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監督措施
第二十九條 低保資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按比例分級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自治區財政、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資金納入財政社會保障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農村貧困居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的金融機構應當自低保資金撥入之日起5日內轉存入低保對象的個人存摺賬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發放或者扣留。
受委託的金融機構辦理低保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專用存摺賬戶時,應當免收賬戶服務費、查詢、掛失費等費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隨時抽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聯繫舉報電話,設立舉報箱,並將低保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及低保待遇標準、低保資金使用情況等向社會公告,接受諮詢和社會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村務公開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公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關事項。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擬享受低保待遇的決定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議村民會議依法罷免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一)未經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的;
(二)未獲得村民代表會議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的;
(三)未邀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人員參加、列席村民代表會議的;
(四)未公示擬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名單的;
(五)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第三十六條 民政、財政部門和鄉(鎮)人政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要求參加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參加村民代表會議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
(二)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玩忽職守,致使低保資金被貪污、挪用、截留,或者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截留低保資金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害農村居民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不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安排工作人員對村民代表會議的民主評議內容和過程依法實施監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對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 《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農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評議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書》由自治區民政部門規定式樣,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統一印刷。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由自治區民政、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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