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4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4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持有本自治區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下簡稱低保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具體措施,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給予就業、子女教育、醫療、住房、供水、供電、供熱等方面的社會救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受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條 對於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舉報。
第二章 低保對象的範圍和標準
第七條 凡持有本自治區非農業戶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市、縣(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低保標準)的,均有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低保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無贍養、撫(扶)養能力的;
(二)在職人員領取工資及離退休人員領取退休費後,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於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
(三)下崗職工足額領取基本生活費後,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於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期滿後未能再就業,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
(五)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下崗職工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養老金的人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
(六)因勞動契約終止或者被解除勞動關係,職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扣除從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結餘部分按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在可分攤月數內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
(七)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戶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獨立生活的父母、養父母;
(六)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
(八)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成員。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領取的各類保險費;
(三)贍養費、撫(扶)養費;
(四)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獎金或者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五)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六)縣(市、區)民政部門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收入按照申請人申請低保待遇前六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三章 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低保待遇,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並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戶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姓名、年齡、住址、職業;
(二)家庭收入狀況;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低保待遇,應當提交規定的證明材料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一)居民戶口簿(在校學生戶口已遷出的,由所在學校出具學籍證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身份證;
(二)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收入證明;
(三)申請人為殘疾人或者是喪失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出具殘疾證或者醫院的診斷證明;
(四)有勞動能力但無業的,提交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五)夫妻離婚的,應當提交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證;
(六)申請人為遺屬的,應當提交遺屬證明。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核,必須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材料和填有審核意見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民政部門必須在接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給予低保待遇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經審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低保待遇原則上以貨幣形式發放,經公告徵求社區內低保對象的意見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也可以發放實物。發放實物的,應當公開實物的來源及價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低保待遇以實物充抵貨幣進行發放。
第十六條 低保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按月到指定的銀行領取保障金。
低保對象的戶籍所在地發生變動,現戶籍所在地的低保標準與原戶籍地的低保標準不一致的,執行現戶籍所在地的低保標準。
第十七條 對享受低保待遇後家庭仍有特殊困難的城市居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當地有關規定給予特困救助或者臨時救濟。
第十八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購買汽車、機車、手機、空調等高檔消費品的;
(二)投資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資行為的;
(三)子女在民辦的高收費學校就讀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經社區評議委員會表決不應當納入低保對象的範圍的;
(五)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
(七)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條 取消低保對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證明材料,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書面證明材料必須客觀、真實。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認為具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取消其低保待遇,製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書,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送達有關低保對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書在送達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終止低保對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轄區內低保對象的名單、家庭收入狀況、補差金額、低保資金的發放情況、發放時間等內容,每半年向本轄區居民公布一次,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低保標準和低保資金
第二十二條 低保標準的確定、調整,依照《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縣的行政區域內執行同一低保標準。
第二十三條 低保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根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際需要,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自治區財政應當根據市、縣(市、區)財政狀況、低保資金投入情況和低保對象數量,給予適當補助。自治區財政給予市、縣(市、區)的低保資金補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低保資金列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專戶管理。民政部門實行分帳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
受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具體負責受贈財產發放的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轄區受贈財產的發放數量、受益的低保對象名單向本轄區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低保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低保工作經費,並對基層低保工作人員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低保對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低保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和身份證,有權享受下列優惠:
(一)子女進入國辦托、幼稚園(所)的減半收取保育費;進入國辦國小、國中上學的免收雜費,進入國辦高中學習的減半收取學雜費;
(二)在國辦醫院就醫時免交掛號費;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所在市、縣(市、區)規定的優惠政策執行;
(四)辦理有關行政許可證,一次性減半交納工本費;
(五)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勞動技能培訓,免交培訓費;
(六)住房由單位內部供暖的,單位減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費;
(七)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八)國家、自治區和所在市、縣(市、區)給予的其他優惠待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不低於前款規定的優惠措施,撫助低保對象。
第二十八條 鼓勵學校、醫院、供電、供水、供氣、供熱、房管等企業、事業單位給予低保對象有關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符合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員及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如實告知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辦理低保待遇變更手續;遷移戶口的,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辦理低保待遇遷移手續;
(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所在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學習和治安、環保、衛生等公益性活動;
(四)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核查有關情況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應當及時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交回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成員和收入情況發生變化以及戶籍遷移時,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他人出具虛假收入證明,騙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門對出具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建議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條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員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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