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是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 第649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寧政發〔2016〕87號)《自治區黨委辦公廳 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寧黨辦〔2021〕14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及相關規定,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政廳於2021年9月印發,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 發布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政廳
- 發布日期:2021年9月
- 實施日期:2021年11月1日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 第649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寧政發〔2016〕87號)《自治區黨委辦公廳 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寧黨辦〔2021〕14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特困供養政策,並承擔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審核和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等社會福利補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認定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也可參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認定標準。
第八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權等金融資產,機動車(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房屋、地產,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以及其他財產。
第九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重病、強制隔離戒毒、被執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讀且無收入來源的;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重複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將審核許可權下放至村(居)民委員會。
第十五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對於有爭議的救助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七條對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救助供養檔案並及時完善系統信息,同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申請人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的村(社區)公布。
第十八條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確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對本轄區特困供養人員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並將抽查結果及時反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縣(區),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一條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市、縣(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和照料護理服務標準。
第六章 照料服務和監護
第二十六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的權利。鼓勵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由照料服務人為其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等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照料服務人(供養機構或個人)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三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養人員,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簽訂,並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標準。
第二十八條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推行政府購買服務,由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分散供養人員監護及日常照料服務監督機制,督促監護人(照料服務人)認真履行監護及照料服務職責。
第三十條對患有精神病的特困人員,市、縣(區)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優先選擇民政精神衛生機構或有資質的精神衛生機構進行救治,市、縣(區)沒有精神衛生機構的,可安置到自治區級民政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救治。病情穩定後,可選擇在社區居家繼續服藥治療,也可轉入市、縣(區)民政精神衛生機構或有資質的精神衛生機構進行進一步康復治療。
對患有傳染病的特困人員可安置到具備相應治療護理能力的專業醫療機構救治,待病情穩定且不具備傳染性後,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接收其入住進行集中供養。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一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流浪乞討人員,身份查明並返鄉後;
(七)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二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三條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備,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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