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保障本市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民發〔2021〕57號)和《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由人民政府給予差額補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研究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依據本實施辦法開展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審核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級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認定、保障金的發放和監督管理等作。
鄉鎮(街道)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審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殘聯、市發改委、市公安局、市財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住建局、市農業農村局、市衛健委、市退役軍人事務局、市應急管理局、市市場監管局、市統計局、市醫保局、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市公積金中心、市稅務局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建設,落實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財產符合規定。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扶、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共同計算收入、核實家庭財產;非共同生活的法定義務人,要按規定計算贍(扶、撫)養費,計入申請人家庭收入。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與家庭失去聯繫滿二年的人員;
(三)被宣告失蹤人員;
(四)現役軍人中的義務兵;
(五)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六)與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經濟收入來源的70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的家庭和個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財產超出認定標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拒絕配合民政部門對其家庭成員、法定贍(扶、撫)養人及其配偶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無法核實家庭經濟狀況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真實人口、收入及財產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四)採取規避法律法規行為,造成無經濟收入來源的;
(五)法定贍(扶、撫)養人有贍(扶、撫)養能力,但不依法履行贍(扶、撫)養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扶、撫)養權益的;
(六)具備生產勞動能力和條件,人為閒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費進入高收費學校就讀的(含入托、出國留學),或出國旅遊的;
(八)違規騙取社會救助被納入社會徵信系統且在懲戒期限內的。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或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未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
重病患者包括:
1.申請前12個月內因突發疾病,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達到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者;
2.達到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賠付條件的患者。
重度殘疾人包括: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難且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門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十二條 本市戶籍居民,申請人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連續居住滿一年)不一致,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應以家庭為單位向經常居住地的鄉鎮(街道)提出申請,保障標準按申請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認。
跨縣(市、區)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居住地與戶籍地相互協作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動態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相關材料;
(二)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財產;
(三)授權並配合縣(市、區)民政部門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和調查;
(四)主動報告家庭收入財產變化情況;
(五)申請人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填寫登記備案表。
第十四條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所需材料。可以通過信息共享、網路核驗、政府部門內部核查等方式核實的證明材料,可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
鄉鎮(街道)應當及時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對第十三條第五款備案的申請人家庭,應當單獨備案、加強監管。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六條 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後,鄉鎮(街道)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由不少於2名調查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鄉鎮(街道)工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等方式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收入和財產。
第十八條 家庭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和轉移淨收入。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請前12個月內現金及實物收入計算。
(一)工資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1.已簽訂勞動契約的,參照勞動契約或工資發放賬戶銀行流水認定;未簽訂勞動契約的,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福利發放記錄評估,或者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推算;
2.無法推算實際工作收入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其申報收入計算,其申報收入低於務工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務工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不再扣除就業成本;
3.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人員,已辦理失業登記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推薦就業,本人服從安排但未實現就業,其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未辦理失業登記的,其收入按居住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4.在懷孕、哺乳或者照顧2周歲以下嬰幼兒的婦女、撫養學齡前兒童的單親監護人、長期照護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殘家庭成員的人員,按其實際收入計算,不虛擬推算其收入;
5.對於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並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其家庭收入計算應從領取的經濟補償金中扣除該職工從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後,仍有結餘的,按當地人均消費支出水平計算,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於除養老保險費以外還確需扣除的其它社會保險費,按照上述原則辦理。實際繳費金額以繳費單據為依據。
(二)經營淨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1.種植業淨收入按照本地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推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產量推算或按勞動力係數方法計算;
2.養殖業淨收入按照本地同等養殖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出欄數推算;不能確定實際出欄數的,以當地同行業去年平均產量推算或按勞動力係數方法計算;
3.經營企業的淨收入按照企業實際純收入計算或實際繳納稅收基數推算;無法查明實際收入的,參考當地同行業、同等規模企業平均收入和企業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推算;
4.其他家庭經營淨收入,能夠出示有效經營淨收入憑證的,按憑證收入計算;無收入憑證,但有契約規定或固定價格的,按契約規定或固定價格計算;其他情形,參考當地同行業平均收入和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推算。
(三)財產淨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1.出讓、租賃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按照雙方簽訂的契約計算;不能提供契約或者契約確定的收益明顯低於市場平均收益的,參照當地同類資產出讓、租賃的平均價格推算;
2.儲蓄存款利息、理財產品增值、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計算;
3.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照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計算;
4.因城建、危改、拆遷一次性領取住房拆遷補償費的人員,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時,購買住房後有結餘金額的,其結餘部分按當地人均消費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超過一年未購買住房的,拆遷補償費計入家庭收入;
5.領取一次性補償費人員,在可分攤月數內,因病、因災、因學等特殊原因發生大額支出的,可按實際發生額扣減。
(四)轉移淨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1.有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按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額認定;
2.雙方簽訂協定的,按照協定數額認定。實際發生額高於協定的,按實際數額認定;
3.贍(扶、撫)養費收入原則上按照贍(扶、撫)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計算。實際支付的贍(扶、撫)養費高於協定或法律文書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九條 贍(扶、撫)養費無法核查的,按以下辦法計算:
(一)贍(扶、撫)養費=法定贍(扶、撫)養義務人收入×20% ÷需贍(扶、撫)養的人數,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獲得的贍(扶、撫)養費收入為所有義務人應支付給其的贍(扶、撫)養費之和;
(二)法定義務人及其配偶收入、財產狀況明顯高於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應認定為有履行義務能力;
(三)法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1.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2.特困供養人員;
3.低收入家庭;
4.“十四五”期間鄉村振興部門認定的邊緣易致貧戶、脫貧不穩定戶;
5.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6.計算贍(扶、撫)養費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低收入標準,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法定義務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重病、重殘等因素增加剛性支出的,在核算其支付能力時,可適當扣減。
第二十條 對積極就業、創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施漸退制度。
家庭成員就業、創業後收入不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的,可延長保障不超過1年;不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可延長保障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一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義務兵按政策享受的優待、撫恤等補助性資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包括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頒發的見義勇為等各類非報酬性獎金;
(六)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七)各類醫療保險補助資金和醫療救助金;
(八)政府、社會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九)獨生子女費及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和特別扶助金;
(十)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十一)高齡津貼和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老年人服務補貼;
(十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生活補貼。
第二十二條 在計算申請人家庭收入時,對以下對象可根據其家庭剛性支出,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比例核減家庭實際可支配收入:
1.四級及以上殘疾人;
2.70周歲以上獨居老年人;
3.單親家庭中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16周歲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學生;
4.計畫生育失獨家庭;
5.達到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賠付條件的重病患者;
6.縣級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對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員符合多項條件的,按核減高的一項執行;不同成員分別符合單項條件的,可累計核減。
第二十三條 家庭財產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共同生活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商業保險、機動車輛、房屋以及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財產按賬戶餘額或相關權益登記認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不符合財產狀況規定:
(一)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等金融資產的總值人均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8倍的;
(二)家庭成員名下有不用於生產經營且價值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8倍的機動車輛(已報廢或達到報廢年限且不能使用的機動車、普通機車和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除外)、船舶等;
(三)擁有2套及以上產權住房(不含農村民宅),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倍的。非拆遷原因,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近一年內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新建住房、購買商品房的家庭;
(四)家庭成員名下有非居住類房屋(如商鋪、廠房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場所且面積不超過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擁有黃金、首飾、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總價值人均超過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8倍的;
(六)家庭人均擁有債權的總價值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8倍的;
(七)家庭成員擁有企業、註冊公司且一年內有納稅記錄的。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開展複查。
第五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家庭所在村(社區)公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審核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公示期內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和開展民主評議。調查和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街道)應當重新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街道)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審核意見等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確認意見。
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舉報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二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員,可對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比例增發補助金:
1.四級及以上殘疾人,其中重度殘疾人按不低於50%的比例增發補助金;
2.前12個月內仍在治療的重病患者;
3.在本市醫保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期間的精神病患者;
4.單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和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5.70周歲以上的獨居老人和高齡老年人;
6.計畫生育失獨家庭;
7.已納入民政部門管理的困境兒童、農村留守兒童;
8.縣級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對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員符合多項條件的,按增發高的一項執行;不同成員分別符合單項條件的,可累計增發。
低收入家庭中的單獨保障對象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確定保障金,不再增發補助金。
第三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過鄉鎮(街道)、村(社區)固定的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保障人口數、家庭人口數、擬保障金額、家庭所在村(社區)等,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公示7天后無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或確認通知書,並從作出確認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做出不予確認決定,在作出決定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並對擬批准的對象重新公示。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5個工作日。
在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對已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長期公示,並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賬戶。因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行動不便,需由鄉鎮(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最低生活保障金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民政部門要落實申報承諾制,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與其申報情況基本一致的,可以最佳化簡化審核確認工作流程,縮短審核確認時限。
第三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將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街道)。已承接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許可權的鄉鎮(街道)應依法履行主體責任,縣級民政部門應加強監督指導。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分類管理。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鄉鎮(街道)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鄉鎮(街道)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家庭經濟狀況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及時報縣級民政部門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手續。縣級民政部門作出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的,由鄉鎮(街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每月組織一次最低生活保障人口變化情況審查;每半年開展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每年組織鄉鎮(街道)對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員、收入、財產狀況進行一次全面覆核,並組織開展民主評議。年度覆核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公布後二個月內完成。
第三十六條 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電話,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健全完善問題線索核查制度,對民眾舉報和巡視、審計、監察等監督檢查中反饋的問題線索,應當逐一核查,及時向舉報人、有關部門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社會救助失信人員聯合懲戒機制。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根據調查情況錄入社會徵信系統,並會同鄉鎮(街道)追繳其違規領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條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守職、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黃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黃石政規〔201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