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安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紅安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是紅安縣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紅安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提升社會道德風尚,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並切實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和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實行下列行為之一: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捨己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重大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與社會保障相結合,公開、公平、公正與及時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並根據實際情況將見義勇為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見義勇為資金由縣委平安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委平安辦”)負責管理和使用。
縣委平安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宣傳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事跡。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開宣傳。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社、人保財險、住建、交通運輸、文旅、衛健、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管、醫保、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具體用途為:
(一)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慰問;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搶救治療等費用的相應補助;
(三)對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撫恤和補助;
(四)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就學困難等的補助;
(五)其他符合本辦法應當支付的費用。
第二章 申報及確認
第七條 縣委平安辦負責對發生在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並將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程式和期限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由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近親屬、相關單位和個人,向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主管部門申請或者舉薦。
申請或者舉薦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兩年。
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機關的處理結論作為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擬確認期限。
第九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必須事實清楚、證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經調查核實,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依據:
(一)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條 與見義勇為行為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主管部門調查,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主管部門應當將見義勇為行為人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確認;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告知覆核申請人和原確認機構。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執行勤務時不顧個人安危,與使用暴力的違法犯罪分子英勇搏鬥或者參與搶險、救災、救人,事跡突出,視為超出約定義務,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第三章 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成立紅安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委平安辦,負責當地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保障、推薦等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授予榮譽稱號、頒發見義勇為證書,享受縣級勞動模範待遇並給予一定的獎勵,該獎勵專項費用納入見義勇為資金。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從不同層面給予見義勇為人員獎勵,獎勵不得以任何方式折抵。
對見義勇為人員按本規定所得獎勵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公開進行,但應予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總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單位可以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縣“勞動模範”,授予“優秀共青團員”“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予以援助和保護。
發現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將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救治,並告知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對見義勇為受傷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搶救,開通醫療搶救“綠色通道”,實行先搶救治療、後付費原則,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拖延。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調解或者依法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確實無力承擔的,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二)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資助;
(三)由見義勇為受益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依照前款規定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由社會保險基金、見義勇為資金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符合傷殘撫恤條件的,由相關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依法落實相應待遇。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及其遺屬,按照下列規定落實待遇:
(一)依法批准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落實待遇;
(二)依法確認為因公犧牲的,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予以撫恤;
(三)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發放;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資金統籌解決。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有就業意願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創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原薪酬待遇不變,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第二十四條 對家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近親屬,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待遇時,其享受的見義勇為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臨時救助和住房、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
對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對見義勇為致孤兒童,由民政部門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及時給予醫療救助。對見義勇為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的生活護理補助支出,按照應補盡補的原則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安排其在公辦幼稚園、公辦學校入園入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見義勇為相關待遇不能落實的,由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過程中,相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規定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政策,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經費,造成惡劣影響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見義勇為人員,造成不良影響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為傷殘人員予以辭退及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誣陷、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辦法沒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家屬有權向縣人民政府申訴,對拒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責任人及時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獲得表彰獎勵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表彰獎勵:
(一)偽造見義勇為事跡或申報獎勵時隱瞞事實真相,騙取表彰獎勵的;
(二)獲得表彰獎勵後發生違法違紀事件,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獲得表彰獎勵後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第三十三條 表彰獎勵撤銷後,由原授予機關收回獎章、榮譽證書,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本辦法所列獎勵和保護條款,另行細化本部門、本單位獎勵和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縣委平安辦(縣委政法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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