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辦法

《巴中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辦法》是一份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中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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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規範見義勇為保護和獎勵工作,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巴中、法治巴中、幸福巴中,根據《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結合巴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巴中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保護和獎勵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物質獎勵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見義勇為進行表彰和獎勵。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個人或群體,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有被救助的權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辦法,具體工作由各級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
教育體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
宣傳、文化廣電旅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及各新聞媒體應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八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和個人的表彰和獎勵應當公開進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為確認
第九條 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財產、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搶險救災或突發事件中,不顧個人安危,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或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反映見義勇為事跡。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具體確認程式如下:
(一)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接到有關反映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核實情況,收集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調查核實工作,如實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二)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應當自接到反映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審核等工作;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三)經調查核實不符合確認條件的,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應當向反映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應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前向社會廣泛徵詢意見。
(一)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
(二)申報“烈士”稱號的;
(三)社會反響較大需要徵詢意見的其他情況。
公民對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有異議的,應當自徵詢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徵詢機關提出。
第三章 獎勵辦法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確認後,由人民政府按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申報審批程式如下:
(一)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對事跡突出、特別突出的,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申報;
(二)因見義勇為犧牲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縣(區)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調查核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按規定逐級上報審查評定。被評定為烈士的,按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可給予嘉獎、記功、授予稱號、頒發獎金等表彰和獎勵,前述表彰和獎勵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嘉獎”獎勵人民幣10000元。“三等功”獎勵人民幣13000元;“二等功”獎勵人民幣16000元;“一等功”獎勵人民幣20000元。
授予見義勇為人員的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公民”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被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獎勵人民幣25000元。
“見義勇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被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勇士”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分以下情形給予不同金額的獎勵:未致殘的獎勵人民幣50000元;致殘傷殘等級為5—10級的獎勵人民幣70000元、傷殘等級為1—4級的獎勵人民幣80000元;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獎勵人民幣160000元;因見義勇為犧牲被授予“烈士”稱號的獎勵人民幣200000元。
“見義勇為英雄”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隨著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對獎勵標準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等,在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除享受相關待遇外,對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贍養、撫養的親屬以及家庭特別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見義勇為經費管理部門同意,適當發放慰問金。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將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及時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搶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十九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公安機關責令致害人及其監護人及時支付。
無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墊付。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而誤工的,所在單位應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等應與在職職工相同。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工傷殘規定處理。無工作單位的,符合《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評殘規定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於原工資標準的,按原工資標準執行。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可離崗退養,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殘同類人員的待遇。職工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因工致殘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導致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由縣(區)民政部門依法優先納入社會救助範圍。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符合低保條件的,由縣(區)民政部門依法優先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因見義勇為犧牲、致殘導致其家中的未成年人陷入困境,符合特困供養、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或其他困境兒童條件的,依規優先納入相應救助保障範圍,依法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及其生前撫養的親屬住房困難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公租房實物配租或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依法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讀期間,優先享受“兩免一補”及助學金、獎學金等待遇;在報考依分數錄取的市內各級各類學校時,按規定享受加分政策。同時入公辦幼稚園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第二十八條 獲“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符合徵兵條件且自願的,優先推薦應徵入伍。
第二十九條 獲“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國家公務員錄用條件的優先錄用。
第五章 經費管理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障經費,以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為主;以社會募集,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人捐贈,其他合法途徑資金保障為輔。政府撥款資金納入同級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由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用途: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撫恤、慰問;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傷殘醫療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補助;
(四)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的宣傳;
(五)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拖延或拒絕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造成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負有確認、保護、獎勵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挪用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由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核實後,報原批准機關取消表彰、獎勵,追回所獲獎勵、補助經費,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施行過程中上級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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