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障辦法

江西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障辦法,表彰獎勵是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發布時間是1995年12月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障辦法
  • 目的:為維護治安,弘揚正氣
  • 表彰獎勵:同違法犯罪作鬥爭
  • 發布時間:1995年12月9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治安,弘揚正氣,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積極維護社會治安,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鬥爭,見義勇為事跡突出者,均適用本辦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凡具有下列見義勇為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維護社會治安中,同違法犯罪作鬥爭,奮不顧身制止犯罪行為的;
(二)主動抓獲、扭送現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積極揭發、檢舉違法犯罪行為或為偵破犯罪提供線索,對破獲案件作出重要貢獻的。
負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依法履行職責,表現突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實行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受表彰的見義勇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見義勇為的學生,受地(市)級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專院校招生時,經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錄取優惠待遇或保送入學,畢業分配時優先安排就業;受縣級表彰的中學生,在升學時,經地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保送入重點中學就讀。
(二)見義勇為青年,凡符合應徵入伍條件的,當地人武部應優先批准入伍。
(三)現役軍人在本省境內見義勇為,受省或地(市)級表彰的,原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時,由見義勇為的發生地人民政府解決其農轉非戶口並安排工作;幹部、志願兵轉業和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退伍時,分配工作可優先照顧本人志願。江西籍軍人在省外見義勇為並受表彰的,轉業、退伍回贛時,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參照本款規定執行。
(四)受地(市)級以上表彰的見義勇為農村青年,符合招工條件的,由當地政府解決其農轉非戶口並安排工作。
第五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照顧。屬於機關、黨派、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應按所在單位的傷亡撫恤規定予以撫恤。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民政部門按照因戰傷亡民兵、民工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六條 見義勇為致殘的,醫療終結後,有工作單位的,按因公(工)負傷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及時按規定為其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因戰民兵、民工撫恤待遇。受傷致殘後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關於“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單位或社會福利企業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無經濟來源者,經本人申請,當地民政部門批准,可安置到社會福利院供養。
第七條 見義勇為者由於犧牲、致殘而造成家庭勞動力減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顯低於當地一般城鎮居民或農民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臨時或定期定量救濟,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職工及離退休人員在見義勇為中負傷、致殘的,應認定為因公傷殘,並享受因公傷殘的有關待遇。見義勇為者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照顧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家屬或子女為契約制職工。
第八條 見義勇為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等由違法犯罪分子承擔;違法犯罪分子無力承擔的,原則上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單位的或單位無力解決的,由當地財政撥款給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安排解決。
第九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拖延或推諉。因診治條件有限或傷情較重需轉診轉治者,醫療單位應通知傷者家屬或傷者單位轉院治療。
第十條 見義勇為者事跡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申報,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者應得到全社會的支持和尊重,並依法受到保護。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者或對其親屬實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及時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獎勵的申報、審批。
(一)對應表彰獎勵者,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應及時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申報。
(二)對申報表彰的事跡材料,由決定表彰獎勵的辦事機構認真核實,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批。
(三)對需要上一級表彰獎勵的,由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時申報。
有關部門應及時為見義勇為者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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