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

《甘肅省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是一部甘肅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1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223號
  • 發布日期:1992-11-11
  • 生效日期:1992-1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223號
【發布日期】1992-11-11
【生效日期】1992-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甘肅省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
(1992年11月11日甘政發〔1992〕223號)
第一條為了弘揚正氣,維護社會治安,鼓勵廣大民眾見義勇為,積極地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積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成績突出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表彰獎勵,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維護社會治安中,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奮不顧身制止犯罪行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物受到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積極保護或設法救援,使之免遭或減輕危害的;
(三)積極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抓獲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積極同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揭發、檢舉或提供線索,破獲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中表現突出的。
第五條表彰獎勵等級分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獎。
需授予榮譽稱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授予。
獎勵等級的具體條件、標準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嘉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三等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二等功由地區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審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表彰獎勵,由批准機關頒發獎狀或榮譽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獎金或物質獎勵。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在就業招工、參軍時,可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八條表彰獎勵經費,從各級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中支付;無獎勵基金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從同級財政中撥付。
第九條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者的表彰獎勵,應公開宣布;但受表彰獎勵人要求不公開宣布的,可以不公開。
第十條對應受獎勵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收到申報後,應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按審批程式及時逐級上報審批。
獎狀、榮譽證書,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而負傷的,各醫療單位應優先予以搶救治療,不得拖延或推諉。搶救治療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或由當地綜合治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解決;特殊情況,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解決。
第十二條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而致殘,有工作單位的,比照工傷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同級民政部門比照國家有關民兵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而犧牲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追認為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未被批准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對待。
第十四條各部門、各單位要大力支持和保護民眾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積極分子,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公安、司法機關要及時查處,觸犯刑律的應依法嚴懲。
第十五條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大力宣傳報導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先進人物和事跡。
第十六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問題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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