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保護和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02年8月29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保護和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障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以下簡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行為。
負有維護社會治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辦理。
第五條 全社會應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對見義勇為事跡進行宣傳報導。
第六條 有下列見義勇為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一)發現正在預備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防止重大案件發生的;
(二)發現正在實施犯罪行為,奮不顧身予以制止的;
(三)發現作案後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抓獲,扭送公安、司法機關的;
(四)其他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記功;
(三)嘉獎;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勇士”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勇士”稱號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
獲得榮譽稱號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見義勇為人員有單位的,由其單位向認定機關申報;無單位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向認定機關申報。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他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認定機關申報或者舉薦。
見義勇為認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報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確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提出保護和獎勵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的,就診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治療。醫療單位或其人員不予救治或者不負責任而延誤救治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救治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本人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機構支付;本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市、區)財政全額支付。
第十一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誤工的,視同出勤。因見義勇為致殘的,由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照因公(工)傷殘待遇對待;致殘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上一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兩倍以上的標準向其逐年發放生活費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家庭無人照顧的,由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安置供養。
第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報批,並做好家屬的撫恤工作。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指配偶、子女、父母,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兄弟姊妹,以及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享有就業、入學、住房的優先權:
(一)勞動、人事部門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等部門應優先辦理證照,減免相關費用;
(二)本市國中、國小招生時,減免相關費用;市屬大專、中專、高中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減免相關費用,就業時優先推薦;
(三)所在單位建房時,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親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及其親屬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和相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應當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獎勵和救濟。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捐款;
(三)社會各界人士的捐款。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依法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條例未得到保護的,本人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訴人作出答覆。對於拒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履行,並對責任人視情節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負有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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