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褒獎維護治安有功人員的暫行辦法

《關於褒獎維護治安有功人員的暫行辦法》在1988.12.06由南京市公安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褒獎維護治安有功人員的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公安局
  • 頒布時間:1988.12.06
  • 實施時間:1988.12.06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安定,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及時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同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作鬥爭的有功人員,根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褒獎維護治安有功人員實行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榮譽獎勵為主的原則,採取單位、主管部門申報與公安機關建議相結合,由各級政府或有關部門獎勵的方法。
第三條 表彰獎勵的對象和條件。
凡本市及外地來寧人員,在維護社會治安中有下列表現之一者,給予表彰獎勵:
1、英勇頑強,機智果敢,與犯罪分子搏鬥,受傷或犧牲者;
2、臨危不懼,見義勇為,與犯罪分子鬥爭,事跡突出者;
3、捨己為人,搶險救災,防止和挽救重大事故,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者;
4、舉報案件、案情並提供重要線索,或協助破獲特大案件和重大暴力性案件有功者。
第四條 表彰獎勵的種類:
1、記功;
2、記大功;
3、普級;
4、通令嘉獎;
5、授予“維護社會治安積極分子”榮譽稱號;
6、授予“治安模範”榮譽稱號(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7、追認為“革命烈士”。
上述獎勵可單項亦可兼項。在給予以上獎勵的同時,還可以根據貢獻大小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五條 表彰獎勵批准的許可權:
1、給予記功、記大功獎勵的,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縣、區以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2、給予晉級獎勵的,職工由所在企業批准,報主管部門備案;市級行政機關工作人中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報主管局審批、報市人事局備案,縣、區機關及其以下部門的工作人員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3、通令嘉獎,按批准許可權報請批准;
4、授予市、縣“維護社會治安積極分子”或市、縣“治安模範”榮譽稱號的,分別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5、追認“革命烈士”由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國家民政部批准。
第六條 審批的程式:
1、凡符合獎勵條件的,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核實先進事跡材料,按第五條規定許可權報請批准後給予表彰獎勵;
2、城鄉居民民眾和外地來寧人員,由辦案單位報所在地的鄉鎮或縣、區政府,經縣、區政府批准後,給予表彰獎勵;
3、需要市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各報送單位將先進事跡材料送市公安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表彰獎勵;
4、市公安局在偵破特大、重大暴力性案件中,對協助破案的有功民眾,需由單位獎勵的,可向單位提出具體建議;授予市級榮譽稱號的,在徵求單位意見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5、批准表彰獎勵時,有關機關應將決定同時抄告勞動、人事、工會、宣傳部門。
第七條 獎金的來源。
獎勵治安有功人員的經費開支,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對受到表彰獎勵的先進人物的事跡,各新聞單位要實事求是地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召開表彰獎勵會議的,由主辦單位協同新聞單位組織報導,以充分發揮先進人物的榜樣作用。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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