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保全服務管理辦法》在1997.06.24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社會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人員的管理,提高保全服務質量,促進保全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社會保全服務組織(以下簡稱保全服務組織),招收、培訓、聘用保全人員和從事保全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是指由公安機關管理的為客戶提供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服務的專業性治安防範組織。
保全服務組織實行有償服務,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人員,是指被保全服務組織招用,從事保全服務的人員。
第五條 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人員必須依法從事保全服務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全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保全服務業的主管機關,應加強對保全服務組織的監督管理,對保全人員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對保全服務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全服務組織的設立和保全人員的招聘
第七條 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二)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有公安機關認可的保全服務章程。
第八條 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地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公安機關批准,核發河南省社會保全服務許可證,並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保全服務。
未經省公安機關批准,一律不得設立保全組織,從事保全活動。
第九條 保全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為18至35周歲;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保全工作;
(四)經過崗前培訓,取得保全人員上崗資格證。
受過治安拘留、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第十條 招收保全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復員、退伍軍人和企業下崗職工。
被招用的保全人員,須經其戶口所在地或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
發布招收保全人員的廣告,必須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招用的保全人員進行崗前和在崗培訓。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保全服務培訓機構。
第十二條 保全服務組織招用的保全人員,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契約。
保全服務組織,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保全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章 保全服務組織及保全人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 保全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依法開展保全服務活動;
(二)嚴格履行保全服務契約,維護客戶的合法利益;
(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嚴格保全隊伍管理,維護保全人員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保全人員的職責:
(一)執行守護、押運等任務;
(二)制止違法活動,在執勤區域內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三)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保全人員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時,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規定的保全器械。
第十六條 保全服務組織和客戶不得指使保全人員從事職責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 保全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詐勒索財物;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和來源合法的財物;
(七)擅自提供保全服務或為客戶從事追討債款等活動。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全服務督察制度,對保全服務組織、保全人員的紀律作風和工作情況進行經常性督察,預防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河南省社會保全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嚴格的學習、培訓、執勤、獎懲等管理制度,加強對保全人員的管理、教育和訓練,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並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
第二十一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與客戶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契約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保全人員執勤,必須身著省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服裝,佩戴統一的保全執勤標誌。
第二十三條 保全人員執勤時,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文明執勤,遵守執勤紀律;非執勤時間,不得攜帶保全器械。
第二十四條 未經省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全器械、服裝、標誌、證件。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保全服務組織及保全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或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等榮譽稱號: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災害事故,保衛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範的其他方面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或者從事保全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保全服務組織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式招用的保全人員,由公安機關責令辭退。
未經批准設立保全培訓機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保全服務組織、客戶指使保全人員從事職責以外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保全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收繳其保全人員上崗資格證。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