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及預防和制止犯罪、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5月28日通過並公布,共七章四十一條,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甘肅人大
- 發布時間:2021年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甘肅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8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職責
第三章招聘
第四章權利、義務和保障
第五章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犯罪、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根據崗位職責分為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
第三條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責權明晰、嚴格監督、合理保障和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公用經費等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機構編制、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對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職責
第七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揮和人民警察帶領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人民警察開展有關工作,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第八條文職警務輔助人員負責協助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下列相關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和錄入等行政管理類工作;
(二)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和通訊保障等技術支持類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之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及維護保養、財務管理等警務保障類工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勤務警務輔助人員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下列相關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五)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
(六)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開展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
(八)開展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二)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三)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四)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五)審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警械;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承擔的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行為的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招聘
第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面向社會,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式。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合理控制規模、提高質量、傾斜基層的原則,制定全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額度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額度管理辦法提出用人計畫,經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擁護中國共產黨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年滿十八周歲;
(五)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
禁止聘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不得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
第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批准的用人計畫單獨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所屬警種、單位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組織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
第十六條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發布招聘公告;
(二)自願報名、資格審查;
(三)筆試面試;
(四)體能測試;
(五)體檢、考察;
(六)公示招聘結果。
對艱苦邊遠地區、特殊崗位和急需緊缺人才的招聘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中優先招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三)退役士兵;
(四)政法、公安類院校畢業生;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具有其他優先聘用情形的人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與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使用情況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權利、義務和保障
第十九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社會保險待遇;
(三)參加警務技能培訓和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所在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
(六)依法解除勞動關係;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憲法,遵守法律、法規;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遵守紀律規定;
(三)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統一標識,持有工作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正。
第二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結構、支付原則等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具體薪酬標準。
高危險、高強度、高技術和有毒有害崗位工作的警務輔助人員,其薪酬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相關證件、標識和裝備等交回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崗位的危險性,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公負傷警務輔助人員建立緊急救治綠色通道。
第二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護理假等休息休假權利。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安排補休或者支付相應報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體檢,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因公死亡的,對其符合條件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子女,應當及時納入特困人員供養範圍。
警務輔助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殉職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以及其他有關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遺屬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二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因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不法侵害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提供救濟、恢復名譽、挽回損失等工作。
第五章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嚴格落實警務輔助人員監督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負責本地警務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管理全省警務輔助人員編號。
第二十九條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
警務輔助人員的層級設定、評定、升降、管理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日常管理、招聘錄用、經費保障、職業培訓、考核獎懲、紀律約束等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帶輔民警管理責任機制,落實帶輔民警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定向招錄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考核、晉升和監督管理等重要情況向社會公開。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暢通舉報渠道,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保障、監督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