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的通知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1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落實的實施意見》已經省政府同意,現批轉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於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為了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工單位工傷風險,促進企業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現就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目標任務
(一)我省工傷保險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嚴格遵循《條例》基本精神和原則,緊密結合甘肅實際,著眼於體制創新和機制轉換,著力維護職工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服務全省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傷保險工作的總體目標和任務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與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協調配套,覆蓋全省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的,制度體系法制化,管理服務社會化,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二、工傷保險的覆蓋範圍
(三)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統籌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五)堅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地)級統籌。目前實行縣級統籌的試點縣(市、區),一併納入市(州、地)級統籌。
(六)各統籌地區要嚴格按照國務院批准施行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以及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七)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基金管理執行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
(八)為了確保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各統籌地區要按照《條例》的規定,從當年工傷保險費徵收額中提取3%—10%的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統籌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四、認真做好工傷認定工作
(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十)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嚴格執行《條例》關於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規定,認真核查受傷原因,按程式進行工傷認定,並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下達《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十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工傷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十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超過《條例》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十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交有關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未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按規定作出結論。
五、切實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十四)設立省、市(州、地)兩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主要工作職責是: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的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受理、組織鑑定、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十五)勞動能力鑑定要在工傷認定的基礎上,依據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鑑定。要建立勞動能力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庫,嚴格按照程式開展工作,做到鑑定程式規範化,鑑定人員專業化,鑑定依據標準化,保證鑑定結論客觀公正。
(十六)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鑑定其結論沒有變化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六、全面落實工傷保險待遇
(十七)要把傷殘待遇保障工作作為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內容,全面落實各項待遇。同時,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十八)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16個月,六級傷殘為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16個月,六級傷殘為14個月。
(十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契約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
(二十)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月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具體調整辦法由統籌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二十一)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或撤銷的,要按照規定預留工傷保險費,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二)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核定手續,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檢查的,不得解除、終止勞動關係。
(二十三)《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來的規定執行,可以從《條例》實施後按照《條例》和本意見規定的標準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申報,在《條例》實施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意見規定的標準從原渠道支付。《條例》實施後發生的工傷,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意見規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條例》實施後發生的工傷,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條例》和本意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七、加強管理和監督
(二十四)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省工傷救治的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等方面的規定,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全面落實工傷保險的各項政策規定。
(二十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選擇符合條件的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包括服務對象、範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定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和輔助器具配置協定機構名單。
(二十六)簽訂協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二十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保證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並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支出和結餘情況,接受參保職工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八、穩步推進工傷保險工作
(二十八)分步驟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第一步為辦法措施的制定階段。各統籌地區要在2004年3月底前出台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步為組織實施階段。2004年年底前,各統籌地區要全面組織實施工傷保險;第三步為規範運行階段。各統籌地區要及時總結經驗,不斷完善政策措施,爭取在3—5年內建立基本覆蓋全省城鄉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的工傷保險制度。各級財政部門要在《條例》的啟動實施階段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二十九)制定和完善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各統籌地區要統一調度工作力量,深入細緻地開展調查摸底和測算工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覆蓋計畫和實施步驟。
(三十)建立貫徹落實《條例》的工作聯繫制度。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確定蘭州市、張掖市為重點聯繫城市,各地勞動保障部門也要確定聯繫點(縣、市、區或企業)。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對聯繫點的工傷保險實施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聯繫城市和聯繫點要在工傷保險實施過程中起到示範帶頭作用。
(三十一)做好工傷保險宣傳培訓工作。各統籌地區要採取各種形式,大力宣傳工傷保險政策和管理服務措施,使廣大職工了解政策,使社會各界理解和支持工傷保險工作。要強化業務培訓,根據工作需要,分層次、分步驟地舉辦培訓班,提高工傷保險工作隊伍的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
(三十二)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統籌地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切實加強領導,加大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工傷保險行政管理和業務經辦工作機構,建立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保證《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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