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盤錦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是盤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 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盤錦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地點:盤錦市
  • 性質: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 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照《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各級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兩級統籌,並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中、省、市屬及興隆台區、雙台子區、盤錦經濟技術開發區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市級統籌。盤山縣、大窪縣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縣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向用人單位徵收。
第七條根據國家規定和我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及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向社會公布後施行。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
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按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具體的浮動標準如下:
(一)年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年支付總額達到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年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5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年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第九條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輔助器具費;
(九) 工傷康復費;
(十)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一) 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者未給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及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基金節餘的30%比例留存,餘下部分進入結餘基金。當儲備金總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調整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儲備金時,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時限和內容,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條例》規定時限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時限為自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舉證或未提出相反證據的,視其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證據材料無異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 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法定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六條在工傷認定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調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實經過和有關證據材料,調查人要簽字。對工傷調查人員弄虛作假或調查不實,要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調查過程中單位、證人出具假證或偽證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一條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傷殘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鑑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間內工傷治癒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複雜的,鑑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並書面說明原因。
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適用於複查鑑定。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九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傷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於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三十條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三十四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後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後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於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准。未經批准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後,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 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改制的,在進行破產、改制清算時,應一次性繳納以下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費用:
(一)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用人單位需按標準繳納以下費用:
(1)工傷醫療費。以上年全市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時生活護理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計算到平均余命;
(5)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子女計算到18周歲,父母、配偶計算到余命,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本人。對於超過平均余命的遺屬,按5年的標準發給本人。
第四十三條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用人單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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