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個體工商戶僱工工傷保險辦法

《吉林省個體工商戶僱工工傷保險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為了維護個體工商戶僱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個體工商戶僱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個體工商戶僱工工傷保險辦法
  • 發布日期:2008-1-30
  •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目的:維護個體工商戶僱工的合法權益
  • 文  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政府令,保險辦法,

政府令

發布日期:2008-1-30
執行日期:2008-3-1
(《吉林省個體工商戶僱工工傷保險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長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個體工商戶僱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個體工商戶僱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是工傷保險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到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僱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並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僱工個人不承擔繳費義務。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每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乘以僱工人數,再乘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適用費率之積。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採取定期、定額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繳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發生僱工工傷事故,個體工商戶和受到傷害的僱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均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和程式,向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僱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工亡的,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傷醫療待遇:包括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所需交通費、食宿費;
(二)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工傷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四)工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九條 僱工工傷致殘,傷殘等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自願放棄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領取傷殘補助金外,還可以一次性領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一次性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發生之日僱工的年齡,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的月份數額,乘以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
(一)35周歲以下的:一級傷殘為216個月,二級傷殘為192個月,三級傷殘為168個月,四級傷殘為144個月;
(二)35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的:一級傷殘為204個月,二級傷殘為180個月,三級傷殘為156個月,四級傷殘為132個月;
(三)50周歲以上的:一級傷殘為192個月,二級傷殘為168個月,三級傷殘為144個月,四級傷殘為120個月。
第十條 因工死亡僱工的供養親屬符合國家規定享受供養親屬撫恤條件,自願放棄按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除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外,還可以一次性領取僱工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次性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僱工死亡時供養親屬的年齡,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的月份數額,乘以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
(一)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為180個月;
(二)年齡在50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的,為120個月;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為60個月;
(四)具有勞動能力,年齡未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周歲。
第十一條 工傷僱工或者因工死亡僱工的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自願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其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個體工商戶簽訂協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與個體工商戶簽訂協定,由個體工商戶一次性發放其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已經按月領取了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
本辦法施行前,一級至四級工傷僱工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調整。
第十二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僱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個體工商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個體工商戶支付。
個體工商戶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自停止繳費的次月起,其僱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由個體工商戶支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為僱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僱工可以向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由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僱工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關係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保的;
(二)個體工商戶瞞報僱工人數的;
(三)個體工商戶、工傷僱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對於年齡所稱的“以下”均含本數,“以上”均不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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