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政策

工傷保險政策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相關保險政策也是旨在通過對工傷職工及其家庭提供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賠償,減輕工傷職工所受經濟上的損害,並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傷保險政策
  • 外文名:Inductrial injury insurance policy
  • 保險待遇構成: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等
  • 目的:減輕工傷職工所受經濟上的損害等
保險待遇,法律政策,1.目的,2適用範圍,3繳費,4工傷認定,工傷索賠中的“證據”與舉證責任,

保險待遇

1待遇構成
(1)工傷醫療待遇
(2)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傷殘等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傷殘津貼 完全護理費 大部分護理費 部分護理費
一級 24個月 90% 50% 40% 30%
二級 22個月 85%
三級 20個月 80%
四級 18個月 75%
本人繳費工資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傷殘等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傷殘津貼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級 16個月 70% 20個月 35個月
六級 14個月 60% 15個月 30個月
七級 12個月 無 10個月 20個月
八級 10個月 無 8個月 15個月
九級 8個月 無 6個月 10個月
十級 6個月 無 4個月 5個月
本人繳費工資 解除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法律政策

1.目的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2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3繳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4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工傷索賠中的“證據”與舉證責任

1、工傷索賠中的“證據”
工傷索賠中的“證據”是指在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項目時,所需提交的相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等。在實踐中,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時,針對不同的賠償項目應提交不同的證據。例如,工傷職工要報銷醫療費,而醫療費包括掛號費、診療費、住院費、藥費等,針對不同的項目應提交相應的證據,所以就必須提供個人病歷、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醫藥費和住院費收據等;如果工傷職工要報銷交通費和住宿費,就要提供有關的發票或收據。總之,工傷職工應該提供什麼樣的證據,要結合前文中論述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只有針對賠償項目提供相應的單據才能獲得賠償
2、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承擔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否則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一般而言,在解決爭議時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但是在工傷索賠案件中,為了切實、充分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作了一些特殊規定。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同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認定辦法》第14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根據這些規定,可知在工傷案件中是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工傷職工也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如在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時要提供勞動關係證明,醫療診斷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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