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太倉港口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行政調解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蘇州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增強行政機關服務功能,規範行政調解行為,及時化解社會爭議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省政府關於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定,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
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繫,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
第四條 行政調解實行首問責任制,對與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進行調解。對不屬於本部門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同級大調解組織,確定調解責任單位。
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自願原則。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高效便民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增強服務意識,積極、迅速、及時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減少當事人的程式性負擔,妥善化解爭議糾紛。
第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解對象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二)爭議糾紛與本行政機關職能相關;
(三)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四)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要求。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爭議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並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八條 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調解要求後,應當了解相關情況,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式並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決定不啟動調解程式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同級大調解組織指定管轄。
第十條 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一般的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提醒當事人關注行政複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當事人不願對外公開爭議糾紛的,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行政調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調解人員迴避。
第十三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迴避。
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調解人員是否迴避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提出。
行政調解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必須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須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20個工作日,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可延長10個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鑑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調解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循的程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主持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爭議糾紛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責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當事人達成諒解。
第十八條 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
重大複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調解。
第十九條 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條 重大複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簽訂調解協定。簡單的爭議糾紛,也可以在調解筆錄中記錄協定內容。調解結果可以即時履行的,也可以不簽訂調解協定,由調解人員作工作記錄。
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和調解員蓋章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爭議糾紛達成調解協定後,及時對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督促調解協定的自覺履行。
第二十四條 爭議糾紛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行政調解要求,該行政機關也可以要求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行政調解。
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要求,由該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定的,應當簽訂協定或者簽署和解筆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定期進行統計分析。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制度,確定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業務培訓,制定調解程式規則、統一文書格式。
行政機關應當公開行政調解員名單和行政調解受理電話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列入本機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監察部門按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和行政機關應當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蘇府規字〔20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