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在2006.11.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引言,辦法全文,

引言

經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污染環境,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浴場、歌舞廳等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涉及餐飲業污水排放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規劃、建設、房產、城管、衛生、工商、國土、質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餐飲業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城市改造和開發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的要求,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用於餐飲業的建築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業專用煙道、污水排放設施,安排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六條 新建餐飲業經營場所的選址,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下列地點禁止新建、擴建餐飲業(以下簡稱新辦餐飲業):
(一)居民住宅樓(包括商住混合建築中與居住層相鄰接的樓層);
(二)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未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住區或居住小區、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等建築物集中區域以及文物保護單位邊界30米範圍內新辦餐飲業。確需新辦的,其油煙排放口、機械通風口應當與相鄰的居民住宅、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等主要功能建築物邊界最近點的水平距離不小於20米。
第七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選址位於非環境敏感區的,應當申報環境影響登記表;選址位於環境敏感區的,應當申報環境影響報告表,其中經營項目註冊資金或者投資金額在5萬元以下並對環境影響較小的餐飲業項目可以申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餐飲業項目的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告表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建設或者營業。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逐步推行餐飲業經營者環境污染防治承諾制,具體項目和範圍另行規定。
可以實行餐飲業經營者環境污染防治承諾制的新辦餐飲業項目,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規範中規定的新辦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條件、標準、要求及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自己申辦的餐飲業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規範中的規定並願意承擔告知書中的責任和義務的,應當作出書面承諾。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書面承諾書後,對需申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需申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申請人對承諾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對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表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九條 下列餐飲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報告表之前,應當通過公告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徵求經營者、項目所在地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一)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格控制區域範圍內的新辦餐飲業項目;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徵求意見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建成後,應當及時申請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驗收,出具驗收意見。
新辦餐飲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不得營業。
第十一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配備下列污染防治設施:
(一)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淨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定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標準。餐飲業項目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無專用煙道的,油煙排氣通道出口應當高於該建築物的最高點1.5米以上;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並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他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二)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配置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預處理設施;
(三)產生噪聲的設備,應當安裝隔聲、降噪設施。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業項目尚未使用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定期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裝置、油水分離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並保存連續6個月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廚餘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儲存、運輸,日產日清;
(四)餐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交專業單位集中處理;
(五)廢棄食用油脂應當交專業單位收購及處理;
(六)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安裝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七)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並繳納排污費。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下列排放標準: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廢氣經處理後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噪聲排放參照《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準排放污水、油煙,傾倒廚餘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
(三)在居民住宅區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淨菜、洗滌等與提供餐飲業經營有關的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發泡塑膠餐(飲)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膠袋;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設立的餐飲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逐步調整、搬遷、改造,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工商、水利(水務)、衛生等部門制定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規定標準,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質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現有無油煙排放或者無噪聲污染的餐飲業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排放、廢氣排放、噪聲污染的,或者經營場所內排煙、排氣、降噪、油煙淨化以及灶台等設施或布局發生變化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新辦餐飲業項目的規定,並報批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報告表。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進行登記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提供與檢查內容相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現場檢查時,可採用檢氣管法快速檢測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被檢查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檢查部門按照國家標準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與快速檢測結果一致的,檢測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市民擔任環境保護義務監督員,協助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餐飲業環境污染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對於經查實的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對於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經營者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賠償。
受環境污染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就賠償事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定期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餐飲業安裝的油煙淨化等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在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以及公布抽查結果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經營者。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經營者申報的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告表未按照法定時限作出審批意見,或者對經營者申請竣工驗收未按照法定時限進行驗收但也不出具不合格證明的,應當視為已同意或者通過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經營者指定或者推薦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環境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或不定期清潔維護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滌劑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