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15年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的通知
  • 印發機關:蘇州市人民政府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太倉港口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蘇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蘇州火車站地區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火車站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火車站地區,是指蘇州火車站南北廣場及其周邊和地下區域,具體範圍為:前塘河以南,江月路、平泉路、清塘橋(鐵路以南部分)以東,護城河以北,元和塘以西區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圍合道路),總面積約143.2萬平方米。
前款區域不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由鐵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轄區。
第三條 火車站地區內和出入該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自覺維護火車站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環保、綠化、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管理秩序。
第四條 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委員會是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的領導機構,負責協調處理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和重要工作。
第五條 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站管辦”)是蘇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火車站地區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制定和實施綜合管理工作計畫、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組織和協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工作;
(三)建立聯合執法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監督和考核各常駐、派駐、例行管理部門的執法力量,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四)監督市容環境、廣告布置、經營店檔和市政、交通設施的設定,並指導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日常管理;
(五)承辦市、姑蘇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的機構依法對火車站地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實施常駐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火車站地區的運政管理機構依法對火車站地區的交通運輸實施常駐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火車站地區的機構依法對火車站地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事項實施常駐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火車站地區的機構依法對火車站地區市場經營秩序實施常駐管理。
民政、市容市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監督、環境保護、旅遊、園林綠化、價格、人民防空、菸草專賣、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火車站地區的派駐或者例行管理工作。
屬地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火車站地區屬地管理職責。
站管辦以及各常駐、派駐、例行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與鐵路部門相互配合做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火車站地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並接受站管辦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火車站地區的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戶外廣告和店招店牌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火車站地區設定要求。
第九條 禁止占用火車站廣場和道路設定各類攤亭、攤點。需要在火車站其他地區設定攤亭、攤點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並保持設施完好和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者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包裝品等廢棄物;
(二)賣藝,兜售物品,散發廣告宣傳製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
(五)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標語和店招店牌;
(六)道路兩側堆放物品、晾曬衣物;
(七)沿道路及其兩側設定櫃檯、無證設攤經營、變相占道經營;
(八)隨意傾倒生產、生活垃圾,車輛運輸造成拋灑滴漏;
(九)其他有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的行為: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嚴格按照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進行監督管理:
(一)進行沿街建築外立面裝修;
(二)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三)安裝霓虹燈、泛光燈及其他裝飾用燈;
(四)其他影響景觀的行為。
第三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三條 火車站地區的公共服務設施設定應當科學合理,方便民眾;各種指示標誌應當清晰明確,整潔美觀,符合火車站地區管理的統一要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路燈、路標牌、供水、排水、供氣、電信、環衛、交通等公共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經常維護,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接受站管辦的監督。
第十四條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廣場或進行道路挖掘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經批准占用道路、廣場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地點或者擴大占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期限。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和有關規定施工。
占用道路、廣場期滿或者道路挖掘結束,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造成道路、廣場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 火車站地區交通組織方案由公安、交通運輸、規劃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進出火車站地區的所有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地區內交通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站管辦按照公安、規劃和建設等部門對火車站地區室內外停車場的設定要求和規劃功能進行統一管理。室內外停車場由產權單位按規劃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在一定區域實行步行區管理。
凡需進入步行區的機動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並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停車場所停放。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維修搶修車等特許車輛除外。
在規定時間內,非機動車輛不得進出步行區。
第十八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一)車輛和行人不按通行標誌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內通行;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在規定地點停放;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計程車駕駛員強行拉客、不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按照秩序排隊候客、無正當理由拒絕運送乘客或者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
(三)公車輛和其他客運車輛不按站點停靠、滯站候客或者不按規定線路營運;
(四)使用機車、非機動車(經批准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以及其他無營運資格的車輛從事營運;
(五)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強行招攬旅客、貨物;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反道路運輸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損毀、破壞地下管線、管道及道路設施;
(二)損毀、破壞消火栓、窨井蓋、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進行污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城市道路施工後不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
(五)其他違反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草坪、花壇、綠地內設攤、搭棚、堆物堆料、亂倒亂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曬衣物、停放車輛;
(二)在樹幹上釘釘、纏繞鐵絲;
(三)踐踏綠地、攀折樹枝、採花摘果、剪取種條、偷取草花和盆花、開墾種植蔬菜;
(四)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五)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社會治安及市場經營等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火車站地區從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動,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一)舉行展覽、諮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
(二)在公共廣場進行公益活動、商業促銷活動;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業、旅遊和民眾性聚集活動。
第二十三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
(一)以介紹食宿、交通、旅遊或者提供勞務等方式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或者商品;
(二)偽造、變造、倒賣火車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
(三)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
(四)賣淫嫖娼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五)從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六)擾亂車站、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鬧事;
(八)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妨害或者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一)出售、出租非法出版物;
(二)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實施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三)非法運輸、銷售菸草專賣品;
(四)無食品生產許可證、無食品流通許可證、無餐飲服務許可證、無健康證、無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餐飲服務活動;
(五)非法從事職業中介;
(六)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七)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旅遊諮詢、招徠、宣傳和組織旅遊者旅遊;
(八)其他妨害或者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民政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提供救助。站管辦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機構求助;民政救助管理機構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
第二十六條 站管辦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建立火車站地區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指揮體系和處置機制。各管理部門和單位、屬地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火車站地區建立各自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並對各自實施的行政審批、處罰、日常管理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站管辦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園林和綠化部門根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相關執法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菸草專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四)、(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的通知(蘇府規字〔20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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