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6年1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發布的《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的決定》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為:“公證員是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執業證》,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工作的法律專業人員。”
二、刪去第十條第(八)項。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裁定其無效,並書面通知原公證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修正)
(1996年1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發布的《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了引導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經濟活動,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機構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國家公證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公證機構的設立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批准,報法務部備案。
第三條 公證員是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執業證》,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工作的法律專業人員。
第四條 公證員必須嚴格依法辦理公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五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證機構管轄。法律行為、事實發生地與當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為、事實發生地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
第六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辦理。
第七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涉外收養等特殊公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
(一)契約(契約)、協定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三)財產繼承、贈與、分割、抵押、有償轉讓、委託代管;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五)接受、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六)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民事行為能力;
(三)出生、生存、健康、死亡、學歷、經歷、身份、居住;
(四)親屬關係、婚姻狀況;
(五)受、未受刑事處罰;
(六)繼承權的確認;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財產清點、評估、清算,法定代表人資格;
(九)債務的擔保或者履行狀況;
(十)保險財產的估價,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一)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鑑的屬實;
(十二)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複製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條 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契約;
(二)城鎮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契約;
(三)商品房的預售契約,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
(四)國有、集體企業的租賃,或者拍賣、兼併和產權轉讓契約;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契約;
(六)抵押貸款契約;
(七)經國家批准發行的股票認購申請表抽籤,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
(八)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部門簽訂的出國留學契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二)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三)保全證據;
(四)調解經公證的契約、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代寫法律文書;
(六)解答法律諮詢;
(七)承擔公證法律顧問。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以下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失蹤、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契約、協定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五)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申請將擔保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因執行公務而申辦提存公證的;
(七)監護人、遺產管理人為保護被監護人、繼承人利益,申請將所監護或管理的財產提存的;
(八)遺囑人、贈與人為保護遺囑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贈人利益,申請將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或贈與財產提存的。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可以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真實、合法;
(二)債權文書以追償債款、物品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四)給付的標的物的數額、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的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申請的事項屬於受理公證機構的管轄範圍。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的申請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拒絕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辦理公證,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除申請辦理遺囑、贈與、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的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應當派二名公證人員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十六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理公證的。
當事人申請公證人員迴避,應當在公證申請受理後、出證前,用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公證員、公證員助理、翻譯、鑑定等人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權利、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澄清。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技術性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技術人員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遇有特殊情況,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的原因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無法通知當事人時,應當公告通知,並在公告中寫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發現已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所屬公證機構出具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第二十三條 公證文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效力。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以公證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機構或司法行政部門撤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後,應當依法及時執行。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送達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或者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對偽造、變造公證書,偽造公證印章,或者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
因公證機構的過錯,致使公證書錯誤的,撤銷公證書,所收公證費全部退還當事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的,應當酌情給予賠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證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故意刁難當事人以及出具假證的,視情節輕重,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停止辦證三個月至一年,直至吊銷公證員執業證、取消公證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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