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0年12月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經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精神,省政府組織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門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對《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號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1.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調度方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洪水調度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2.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單位,根據所在地區防禦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制定本單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徵得所在地防汛指揮部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3.原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一項修改為:“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洪水調度方案和防洪搶險指令的。”
二、《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號修正)
1.標題修改為《甘肅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市、州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將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報省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未設海事管理機構的地區發生事故,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並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協助省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第三款修改為:“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在轄區通航水域內發生事故後,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事故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上述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4.第六條修改為:“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二)船舶、浮動設施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三)船舶、浮動設施的基本技術狀況;(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五)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的基本情況;(六)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傷亡情況,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七)事故的主要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八)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九)施救情況;(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5.第七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並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6.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7.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並在2個月內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調查結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第二款修改為:“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事故調查結論》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事故調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損失情況等);(二)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三)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四)安全管理建議;(五)其他有關情況。”
9.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事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0.刪去原第十五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海事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11.刪去原第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內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權賠償糾紛調解不成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後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當事人應報告海事機構,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12.刪去原第十七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海事機構認定的責任,按以下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1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13.刪去原第十八條:“事故損害賠償包括:船舶、排筏、設施損害賠償、貨物損失賠償、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賠償、人身傷亡賠償、救助打撈費用、發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業損失。”
14.刪去原第十九條:“因事故產生的船舶和貨物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或估價:(一)因事故損壞的船舶、設施等,應當修復,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按照船檢部門確定的損壞範圍,由海事機構核定。(二)因事故滅失的貨物,有發票的按發票價款計算賠償。因事故損壞的貨物,按實際修復或整理的費用賠償。(三)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提供有關證據,並由海事機構核定折價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800元。涉外人員經濟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四)因事故損壞不能修復或全損的船舶、設施及貨物,因事故滅失沒有發票的貨物及其他對賠償價格有爭議的物品,可由海事機構或當事人委託具有《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對賠償價格進行認定,其出具的《價格認證書》做為損失賠償價格的依據。”
15.原第二十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內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16.刪去原第二十一條:“事故的傷殘者需要治療且已得到門診或住院治療,但仍需轉院治療、護理的,或者與事故有關的非急診就醫,應當持有關醫院證明,並經海事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殘者自行承擔。”
17.刪去原第二十二條:“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根據醫院證明由法定傷殘鑑定機構按照國家交通事故評定傷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次類推。”
18.刪去原第二十四條:“事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未及時報告、提交事故報告書或者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海事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9.刪去原第二十五條:“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質和責任,由海事機構對全部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同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次要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暫扣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刪去原第二十六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根據內河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其所屬船舶、浮動設施加強安全管理。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認真落實。對拒不加強管理或者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等措施。”
22.原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23.將各條中的“水上交通事故”修改為:“內河交通事故”;“海事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船舶”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
三、《甘肅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或組織、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制定本辦法。”
2.第三條修改為:“全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以及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統一申領和使用甘肅省行政執法證件。”
3.第五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服從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在簽發行政處理決定書時,應註明甘肅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號和行政執法證件號,加蓋行政執法主體單位公章,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署名。”
4.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的持證範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領導及該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人員,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請的行政執法監督員。”
5.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央在甘行政執法單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頒發。”
6.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一)不具備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條件的人員;(二)不直接從事持證執法工作的人員;(三)年度考核不稱職的行政執法人員;(四)協助執法的契約工、臨時工以及借調人員;(五)未經統一培訓或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人員;(六)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人員。”
7.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填寫甘肅省行政執法證件申領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逐級進行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領取。”
8.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持證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9.第十九條修改為:“對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審註冊制度,年審註冊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並將年審結果在《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手冊》中註明。”
10.第四章標題修改為:“法律責任”。
1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糾正,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二)雖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但超越行政職權範圍執法的;(三)未取得執法資格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四)遺失行政執法證未及時報告或者未聲明作廢造成不良後果的;(五)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
1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越權使用或執行職務時不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以及利用證件謀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暫時收回其證件;情節嚴重的,依照《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予以處理。”
13.刪去原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14.將各條中的“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甘肅省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修改為:“甘肅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刪去辦法各條中“各地行政公署”的表述。
以上3件政府規章的文字及條文順序,依照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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