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5.03
  • 實施時間:1991.05.03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依法進行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工作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大常委會派出的工作機構,向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地區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任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討論有關重大事項。
地區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可以列席主任會議。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辦理省人大常委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以下簡稱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了解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調查了解地區行署對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甘肅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以及關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技、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
(三)調查了解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執法情況以及對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督促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對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關本地區的建議、意見的辦理工作;
(五)辦理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關於法律、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的工作;
(六)聯繫本地區轄屬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在本地區內的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組織代表的視察和調查活動,並及時通報有關的工作情況,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七)檢查、指導本地區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
(八)接待並督促辦理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工作;
(九)辦理本地區內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組建代表團的有關事宜;
(十)承辦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應運用各種方式調查了解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工作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有關重大問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同意後進行專題調查,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與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建立負責人聯繫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互送重要檔案和材料。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通知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也可邀請本地區內的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參加。
地區行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在舉行全地區性的或本系統的重要會議時,應告知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據情況參加會議,也可指派專人參加會議。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代表視察和專門調查有關問題時,地區行署及其工作部門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對本地區轄屬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及地區行署作出的決定、命令,認為不適當時,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糾正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本地區財政預算,人員編制、辦公條件均由本地區統籌解決。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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